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單聲沒,36,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偵
字第11400012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8月19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
1包、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
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7月30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82公克,驗餘淨重0.4
7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毒偵卷第94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
,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1包、吸管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6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