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燁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
328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
得被告所有鋁棒1支(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物
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昌燁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7月
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9頁)。而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購買供犯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供承明確(21609號偵卷第11頁、第83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21609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4頁、第89頁、第92頁),堪認該鋁棒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鋁棒1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