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11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義大利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淵興明知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惟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透過蝦皮
購物網站,向帳號「糖糖的精品店」以新臺幣(下同)763
元為代價,購得義大利砲1 支。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始知上情,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自行交付義大
利砲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警方查扣送鑑,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
嫌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7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
卷可查,惟上開義大利砲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本署保管字號:114 年度黃字第32號),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
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陳淵興前因於113 年4 月11日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帳號「糖糖的精品店」以763 元為代價,購得義
大利砲1 支而持有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 年度上職議字第5880號駁回再議確
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前揭案號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案件,係因於114 年1 月
2 日16時3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自願交付義
大利砲1 支予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蝦皮
交易紀錄截圖2 幀、義大利砲照片2 幀、臺北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查採
證同意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
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9 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物
照片2 幀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義大利砲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
1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足認上開義大利砲1 支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且
其持有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自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