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07號
SCDM,114,單禁沒,1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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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0號)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宏傑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查
  獲,經解送法務部○○○○○○○○羈押,於同年9 月26日
  22時15分許辦理入所檢身時,發現被告隨身護身符內藏置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6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係違禁物,
  請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宏傑前因於113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
   字第200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 年
   度竹北原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又被告於113 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阿琪」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1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與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實質上一罪,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
   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11
   4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被
   告於113 年9 月26日22時15分許,在法務部○○○○○○
   ○○辦理新收檢身時,當場查扣其隨身護身符內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等情,被告嗣於調詢時供述:我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我進看守所的前幾天,當時施用的就是看守所
   查扣的這一包等語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法務部○○○○○○○○113 年10
   月8 日竹所政字第1130600059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於11
   3 年9 月26日出具之陳述書1 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 份、
   查獲照片4 幀及收容人資料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
   查站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無訛。而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
   送驗結晶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
   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3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9450 號函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幀存卷可憑,是
   上揭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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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