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04號
SCDM,114,單禁沒,1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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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10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5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 號前,查獲被告林群翔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續字
  第2 號、114 年度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書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獲案
  登載毛重0.29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34公克,取自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內之棕色透明結晶,經警倒入空夾鏈袋1 包內予以
  扣押)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群翔因於112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 號前,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嗣因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13
   年12月20日以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14 年5 月14日以114 年
   度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114 年度偵字第761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係於112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
   搜索,在其包包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棕色透明結晶),經警將該棕色透明結晶倒入
   空夾鏈袋1 包內予以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共4 幀、車輛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棕色透明
   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B7487 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
   湖112094號),毛重0.34公克,淨重0.008 公克,使用量
   0.002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06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
   0.338 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
   告編號:A1123 號)1 份及毒品證物照片1 幀存卷可憑,
   是上揭棕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縱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之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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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