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7號
SCDM,114,原金簡,2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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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62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曉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無證據顯示為3人
以上,下稱「李朝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
時9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李朝富」,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朝富」以該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21日15時21分起,假冒竹南高中總務
主任及油漆商名義,透過LINE向李騰芳佯稱:欲請其代買音
響、油漆等物,轉介油漆商後,復向李騰芳佯稱出貨前需先
付款云云,致李騰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
時4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5,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曉琪即依
李朝富」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2時47分許,至新竹縣
○○鎮○○路○段00號之合庫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現金13萬元,並於同日12時57分至59分間,在
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使用自動
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後,復依「李朝富」
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
將前揭領得之17萬5,000元款項全數交予「李朝富」指定之
人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騰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曉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
警詢時影像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
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頁面
截圖。
(四)告訴人李騰芳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
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
嚴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
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為正犯,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8至39頁),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妥
適保管其個人帳戶資料,竟提供帳戶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
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至今(114年9月)均
有依約按時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所分工之角色、所生
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技術員、
服務業,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及3個妹妹等家人、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
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態
度已見悔意,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17萬5,000元並未扣
案,且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業已全數交付予「李朝富」
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李朝富」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林曉琪願給付原告李騰芳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壹萬伍仟元予原告收受無訛。 ㈡剩餘壹拾陸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元)予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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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