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2號
SCDM,114,原金簡,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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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刪
除「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
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
將犯罪所得賠付予部分告訴人,應視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
認被告尚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坦承其犯罪所得為3萬
元(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本件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李夢虎、陳
科文、吳昱宏、陳盈翔、張賢興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依上開和解及調解筆錄之內容,分
別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夢虎3萬、告訴人陳科文5萬元、吳昱宏
1萬元、陳盈翔2萬5千元、張賢興1萬元等人全數賠償共12萬
5千元完畢,是被告實際上賠償告訴人李夢虎陳科文、吳
昱宏、陳盈翔、張賢興等之金額已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又告訴人李夢虎陳科文吳昱宏、陳盈翔、張賢興既已
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應視同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1729號判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類似見解
可供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李夢虎
陳科文吳昱宏、陳盈翔、張賢興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又對於其餘告
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惟
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
以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現在科技大學就學
中、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李夢虎陳科文吳昱宏、陳盈翔 、張賢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李



夢虎、陳科文吳昱宏、陳盈翔、張賢興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銀行提款卡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3萬元,惟其已賠償予告訴人李夢虎陳科文吳昱 宏、陳盈翔、張賢興共12萬5千元,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 第3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是其犯罪所得已低於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到刑法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張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婕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 某公園,以放置物件供人自取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鄭賢仁等9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賢仁李夢虎陳科文吳昱宏陳嘉明、陳盈翔、



鄒宇亮、王韻華張賢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賢仁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夢虎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夢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科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科文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科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昱宏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昱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嘉明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嘉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盈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盈翔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鄒宇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鄒宇亮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軟體「CASCOIN交易所」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宇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韻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韻華之轉帳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韻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告訴人張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賢興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賢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婕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鄭賢仁(告訴人)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賢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3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李夢虎(告訴人)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老師助教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夢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科文(告訴人)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科文佯稱參加聯誼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4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吳昱宏(告訴人) 於113年1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陳嘉明(告訴人) 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盈翔(告訴人) 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盈翔佯稱亟需借款償還親人積欠賭債云云 113年4月26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21時5分許 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鄒宇亮(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手機軟體「CASCOIN交易所」向鄒宇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7日20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王韻華(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星巴克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韻華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領回饋金云云 113年4月2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張賢興(告訴人) 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賢興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4月28日22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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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