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第18275號、第18276號、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923號、第29
65號、第296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毅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毅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
之郭凱耘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黃毅程於112年11月9日14時36分許,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BitoPro虛擬資產服務平台申設並取得帳戶(下稱幣託
帳戶)後,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幣託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以上開幣託帳戶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條碼,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郭梅琦
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繳款條碼,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TTGd35cks3M6PEsWCA
We3NhFrDfaYait5G」電子錢包位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郭凱耘、葉依芯、孫兆揚、郭梅琦、游昕萁、莊宥霖、
林珠萍、廖奕雯、李奕弘、林沛佳、邱貞韶、蔡宗豪、王瀅
、林冠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周岳正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蕭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孔令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純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毅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凱耘、葉依芯、孫兆揚、郭梅琦、游昕萁莊宥霖、林
珠萍、廖奕雯、李奕弘、林沛佳、周岳正、陳淑華、邱貞韶
、蔡宗豪、王瀅、林冠文、蕭怡君、孔令如、莊純玗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
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
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
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
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
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
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1個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數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先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後,再
交付其幣託帳戶,應認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
即孫兆揚、林沛佳、蕭怡君、林冠文達成調解,惟僅實際賠
償孫兆揚1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從事園藝工作、和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愛金 卡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並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凱耘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凱耘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於臉書販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郭凱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凱耘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4頁 4.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3紙: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5頁正反面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6至61頁背面 112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2 葉依芯 使用蝦皮購物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依芯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葉依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29分許 3萬9,985元 1.告訴人葉依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4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32至33頁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46至61頁背面 3 孫兆揚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孫兆揚誆稱:出售二手機車,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孫兆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愛金卡帳戶 1.告訴人孫兆揚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2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5頁 3.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8頁 4.被告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2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段條碼 證據出處 1 郭梅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梅琦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郭梅琦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21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31至35頁背面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6-2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游昕萁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昕萁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昕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昕萁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至20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0至13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3 莊宥霖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宥霖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得明牌簽賭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0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5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7至93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81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4 林珠萍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珠萍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6至10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2至54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89至109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26至29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27日14時2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9時1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廖奕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奕雯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奕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2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5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10至128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37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李奕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奕弘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5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7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29至151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45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7 林沛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沛佳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沛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9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沛佳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20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59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152至160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第46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8 周岳正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岳正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岳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周岳正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1頁 3.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5至21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13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9 陳淑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淑華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9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26頁 3.「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35至43頁背面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9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0 邱貞韶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貞韶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邱貞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邱貞韶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12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35頁 3.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 蔡宗豪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以加入台彩內線牌群組需繳交押金之方式云云,致被害人蔡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8至19頁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第17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2 王瀅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王瀅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被害人王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王瀅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17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2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臉書貼文:113年度偵字第18275號第21至28頁 4.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3 林冠文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冠文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3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5頁正反面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20至21頁 4.「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484號第22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3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4 蕭怡君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蕭怡君誆稱:需依指示至超商加值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超商以右揭第2段條碼繳費。 112年12月13日14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蕭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4至6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4.「奕林便民貸」網站頁面翻拍畫面: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第9頁 5.被告幣託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82號第65至70頁背面 112年12月13日14時16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5 孔令如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許,與孔令如聯繫,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先繳費云云。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孔令如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孔令如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16至20頁 ⒊幣託帳號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超商繳費代碼對應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8至12頁反面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6 莊純玗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莊純玗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先繳費云云。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3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莊純玗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3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莊純玗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8、39頁 ⒊幣託帳號之註冊會員基本資料、超商繳費代碼對應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1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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