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唐緯律師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合併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誠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誠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李國榮」、「楊澤
岳」及其等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劉誠皓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訊方式,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
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樂天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劉誠皓依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3萬
5000元,並將之交付給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依「李國
榮」指示,將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予「李
國榮」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欣筠、徐碧玉、廖怡靜、楊念芸、楊榮華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黃耀毅、施勝章、許恩綺、陳翕琳、
蔡佳燕、陳惠娟訴由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劉誠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金訴13號卷】第123至127頁、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金訴79號卷】第77至80頁
、第153至155頁、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卷【下稱原金簡9
號卷】第57至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筠、徐碧玉、廖怡靜、楊念芸、楊榮華、
黃耀毅、施勝章、許恩綺、陳翕琳、蔡佳燕、陳惠娟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20124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48至51頁、第57
至58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移歸卷一第119至120頁
、第128至130頁、第146至148頁、移歸卷二第87至88頁、第
121至125頁、第150至15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嘉怡、黃薏
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5至6頁、第17至19頁)。
㈢告訴人陳欣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欣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表(見20124號偵卷第33頁、第36至46頁);告訴
人徐碧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見20124號偵卷第47頁、第52至55
頁);告訴人廖怡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怡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截圖(見20124號偵卷第56頁、第59至67頁);告
訴人楊念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念芸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見20124號偵卷第68頁、第72至77頁);告訴
人楊榮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124號偵卷第78頁、
第82至86頁)。
㈣告訴人黃耀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21至125頁);告訴人施勝章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32至144頁);告訴人許恩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49至160頁、移歸卷二第2至3
頁);被害人賴嘉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賴嘉怡提供之手
機轉帳紀錄、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
7至15頁);被害人黃薏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薏
靜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0至
36頁);告訴人陳翕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翕琳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移歸
卷二第91至118頁);告訴人蔡佳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佳燕提供之匯款紀錄、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27至135
頁、第138至147頁);告訴人陳惠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陳惠娟提供之手機通話及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二第
152至160頁)。
㈤詐欺車手劉誠皓提領時地一覽表及AT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見
20124號偵卷第5至10頁)。
㈥被告與暱稱「楊澤岳」、「李國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20124號偵卷第17至28頁)。
㈦被告之土地銀行與中華郵政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2
0124號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樂天銀行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移歸卷
一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移歸卷二第179至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
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
被告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依法減刑;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經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劉誠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8、
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王道銀行帳戶
、樂天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
開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52號、第103號和解筆錄(見原金訴13號卷第79至8
1頁、原金訴79號卷第149至151頁)及和解書(見原金訴79
號卷第159頁)在卷可佐,嗣雖有拖欠付款,惟終能依和解
筆錄給付,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
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
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告訴人陳欣筠、徐碧玉、廖怡靜、楊念芸、楊榮華(1
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進行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
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第103號和解筆錄(見原金訴13號卷
第79至81頁、原金訴79號卷第149至151頁)、和解書(見原
金訴79號卷第159頁)、本院11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13年
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呈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
證明在卷可證(見原金訴13號卷第76頁、第126頁、原金簡
字9號卷第67至72頁、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卷第63至8
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因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7月17 日確定,緩刑於110年7月16日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完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之機會(見原金訴13號卷第76頁、第127頁、原金訴79號卷 第14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與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 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馮品捷、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欣筠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賣貨便」客服與陳欣筠取得聯繫,佯稱其賣場尚未認證,將會關閉賣場云云,致陳欣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19時45分許、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8,000元(包括左揭編號1至3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2 徐碧玉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中華電信業務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陳俊傑」透過電話與徐碧玉取得聯繫,佯稱電信相關項目試用期到期,若不解除將要直接扣款云云,致徐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廖怡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旋轉拍賣官方客服」及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專員與廖怡靜取得聯繫,佯稱其賣場尚未認證,須依指示作帳號認證云云,致廖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9,98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5分許,匯款8,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4 楊念芸(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world gym之人員以電話與楊念芸聯繫,佯稱其取消合約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需向銀行告知取消云云,致楊念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許、19時49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分許、20時3分許、20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現金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包括左揭編號4至5告訴人之匯款金額)。 112年8月9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1,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5 楊榮華(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world gym之人員以電話與楊榮華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會員資格受損,需依提供之方案進行匯款云云,致楊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9,96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6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耀毅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JOYTEL客服人員向黃耀毅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耀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施勝章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水廠商客服人員向施勝章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施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4,908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8 許恩綺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6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通訊軟體LINE買家向許恩綺佯稱: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恩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匯款4萬4,011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37分許,匯款9,983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38分許,匯款9,983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39分許,匯款1,983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3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9 賴嘉怡 (未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7時21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LINE買家向賴嘉怡佯稱: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0 黃薏靜 (未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6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LINE買家向黃薏靜佯稱: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薏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5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11 陳翕琳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LINE買家向陳翕琳佯稱: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翕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2 蔡佳燕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7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蔡佳燕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匯款9,985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3 陳惠娟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6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三花棉業客服人員向陳惠娟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2年8月9日18時6分許,存現2萬9,985元至樂天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