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原訴,3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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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8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君犯轉讓禁藥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偽藥」之記
載均刪除;犯罪事實一、「依托米酯」均更正為「依托咪酯
」;犯罪事實一、第9行「扣得劉德君持有之依托米酯毛重1
8.04公克(無法測量純質淨重)」應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7之轉讓時間「114
年3月31日7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劉德君分別轉讓依
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民國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
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
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對象張永
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
明,就被告本件轉讓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分別轉讓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依托咪酯、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
分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
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
1號案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11月3日
縮短其刑出監,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惟查,公訴意旨仍未釋明各該合併執行判決之具體
案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參酌被告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煙彈共3顆,為被告本案所 欲轉讓,且經檢驗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煙彈之外殼包裝,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至於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應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出處 1 煙彈(內含煙油) 2顆 114年度偵字第828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行 2 空煙彈 1顆 114年度偵字第828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行 3 注油針筒 2支 114年度偵字第828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行 4 電子煙彈吸食器 1支 114年度偵字第828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行 5 OPP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4年度偵字第8284卷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劉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君張永樑為好友關係,劉德君明知其所持有含有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來 源不明而非法製造之偽藥、禁藥,仍基於轉讓偽、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之依托米酯、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永樑,以供張永樑施用(張永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 ,另案偵辦)。張永樑取得依托米酯、甲基安非他命後,立 即在上址施用。嗣經警於民國114年4月2日8時40分許,持搜 索票搜索上址時,扣得劉德君持有之依托米酯毛重18.04公 克(無法測量純質淨重);並於同日14時21分,持搜索票搜索 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之12張永樑之住處時,扣得張永樑 已施用過之空煙彈22顆,經張永樑供出偽、禁藥來源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被告轉讓偽藥依托米酯、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永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被告劉德君張永樑間之line聯絡紀錄檔案。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依托米酯毛重18.04公克、張永樑已施用過之空煙彈22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05. 12、報告(收驗)編號A9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案卷第109頁)。 同上。 5 現場查獲相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德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 罪嫌17次,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依托米酯及依托米酯空煙彈,應由 被告劉德君施用、張永樑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張永樑雖指證係向被告購 買依托米酯、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與張 永樑是好友,是送給張永樑施用等語,張永樑亦稱:與被告



是20年的朋友了等語,且本案查無其他有關被告販賣依托米 酯、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樑並獲利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張 永樑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之偽藥(禁藥) 1 114年2月16日21時10分 依托米酯1顆 2 114年2月19日22時45分 同上 3 114年2月21日19時35分 同上 4 114年2月24日5時41分 同上 5 114年2月26日22時6分 同上 6 114年3月3日18時30分 同上 7 114年3月7日21時4分 同上 8 114年3月10日22時19分 同上 9 114年3月12日23時30分 同上 10 114年3月14日12時54分 同上 11 114年3月19日21時38分 同上 12 114年3月21日14時20分 同上 13 114年3月26日20時30分 同上 14 114年3月28日19時3分 同上 15 114年3月30日20時58分 同上 16 114年3月22日17時33分 依托米酯1罐(重量不詳) 17 114年3月31日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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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