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雄犯詐欺得利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外(見本院卷第45頁)」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
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相
當的困擾,所為不足取;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詐取利益甚低,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
解後,並全數賠償車資,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原簡卷)附卷可稽,考量本案犯罪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就被告本案得利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芊伃、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潘明雄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明雄明知其無資力、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廣場,搭乘林嘉音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自身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實情,致林嘉音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 搭載潘明雄前往新竹巿北武陵路3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待抵達後潘明雄始表明無力支付車 資,佯稱下車跟老婆拿錢後,竟未返回計程車停車處支付車資 ,林嘉音始知受騙,潘明雄以此方式詐得林嘉音提供價值新 臺幣(下同)71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林嘉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明雄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嘉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國軍新竹分院後,向告訴人聲稱要跟老婆拿錢支付車資715元,惟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前揭時間確有駕車搭載潘明雄前往國軍新竹分院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