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5號
SCDM,114,原簡,2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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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



黃宜萱



林婉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王晏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洛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與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婉婷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與林洛希、黃宜萱王晏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宜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與林洛希、林婉婷王晏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晏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與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洛希、黃宜萱
王晏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
王晏蓉就上開侵占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
萱、王晏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侵占他人之遺
失物後朋分,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已部分
賠償,此分別有匯款交易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63-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等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暨被告林洛希、黃宜萱王晏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及被告林婉婷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洛希、黃宜萱利益辯護稱因被告2人已賠 償告訴人,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雖被告等於偵查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願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共同償還告訴人2萬元(合計6萬元,見 偵卷第85頁反面),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還款後續,答以: 被告等都是用匯款方式還款,匯款紀錄上看不出是哪一位匯 款。2月份、4月份都有收到1萬5千元,3月份只有收到5千元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74頁) ,堪信被告等4人嗣後並未依約全數履行,僅給予部分賠償 ,自無從給予被告林洛希、黃宜萱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陳 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被告4 人共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惟被告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已說 明如上,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還款後續,答以:被告等都是 用匯款方式還款,匯款紀錄上看不出是哪一位匯款。2月份



、4月份都有收到1萬5千元,3月份只有收到5千元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74頁),足證被 告等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共3萬5千元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餘 款2萬5千元部分(計算式6萬元-3萬5千元=2萬5千元),未據 扣案,被告等4人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依卷內資料尚無法 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4人就餘 款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3號  被   告 林洛希 
        林婉婷 
        黃宜萱 
        王晏蓉 

一、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發現吳成平遺失在該處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婉婷 拾起該皮夾後,朋分該皮夾內現金,而將之據為己有,並假 意係拾得失物,將皮夾交還予前揭餐廳人員。嗣吳成平發覺 財物遺失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吳成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洛希、林婉婷黃宜萱王晏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等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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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