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4號
SCDM,114,原簡,1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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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我有吃牙痛藥、心悸
藥、止痛藥及胃藥等(見毒偵1886卷第3頁反面);因為羅建
誠都在房間施用毒品,我們一起住,但我沒有吸毒;驗尿前
有服用藥局買來的感冒藥,我本身也有吃心悸恐慌的藥物云
云(見毒偵緝55卷第31頁)。並具狀表示:犯罪事實一之一並
未在租屋處內查獲燈泡,犯罪事實一之二從未發生,因此驗
尿結果不算數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並於113年8月11日7時13分許、113年9月23日21時3
0分許先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分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2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目前實務上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係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此法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
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以81年2月8
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
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㈢被告固以吸入二手煙置辯,惟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
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97年
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本案被告經測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遠超出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基準值500ng/mL,顯非可能係因與吸食毒品
者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所導致,是被告辯稱係因同住之人施
用毒品云云,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有服用感冒藥及其他藥物云云,惟並未提出各該
藥品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
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衛生福利部食藥
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足憑,是縱被
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
辯之詞,無足採信。
 ㈤本案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所親自採集、封瓶及捺印,此為被
告所供述在卷(見毒偵1423卷第19頁、毒偵1886卷第3頁反面
),且送驗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後,均呈安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
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
,則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
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                         第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00巷00號105室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8月11日7時13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23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23日21時3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6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各1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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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