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原易,1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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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機車鑰匙壹把及置物籃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前,見劉奕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機車後視鏡上掛有安全
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及安全帽得手,並為避免
竊取上開機車遭他人察覺,將上開機車車頭前方之置物籃拆
除。嗣因劉奕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
113年8月21日尋獲遭田英傑棄置之上開機車(已由劉奕威領
回,不含鑰匙、安全帽及置物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田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7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
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快樂連線網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上開機車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將車頭前方之置物籃拆除
,致令該置物籃及車殼烤漆毀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竊得上開機
車後拆除置物籃之行為,僅屬被告事後「保有」或「處分」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此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
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
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
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
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
見其未因該等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竊取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怪手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尚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3,900元)、機車鑰匙1把(價值400元)及置物籃1個(價值 不詳)迄未經警尋獲並返還與告訴人,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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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