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定均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見代號BG000-A
1140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對照表,102年生,下稱甲
女)、代號BG000-A11404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對照表
,102年生,下稱乙女)之女子在校園內遊玩,明知其等均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乙女
佯稱:如協助進入女廁拿取東西可以得到新臺幣100元云云
,致甲女、乙女因而受騙進入校園後門旁之女廁,甲○○見甲
女、乙女2人走進女廁倒數第2間廁所內後,隨即尾隨進入將
門反鎖,解開長褲褲頭鈕扣後向甲女、乙女稱:「幫我」(
即撫摸甲○○之陰莖之意,俗稱打手槍)等語,甲女、乙女稱
不方便後,乙女趁隙開啟門鎖與甲女先後逃出之際,甲○○即
違反其等意願,在該廁所門邊,先徒手摸、抓乙女之胸部1
次,再徒手觸碰甲女之胸部1次。甲女、乙女逃離後向學校
警衛求援,甲○○則趁機翻牆逃離,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應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女、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乙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侵訴字第33號卷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6669號卷第6至7頁背面、第8頁正反
面、第44至48頁、第55至58頁、第67至75頁、第105頁正反
面,本院侵訴字第33號卷第57至62頁、第151至152頁),核
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6669號卷
第30至31頁背面、第57至62頁、第79至80頁背面、第81至82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照片(偵字第6669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背面、
第17至18頁背面、第83至85頁)及甲女、乙女之年籍資料(
附於偵字第6669號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此有其等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偵字第6669號卷彌封袋內),被告在
國小校園內,對身形顯見為國小學生之甲女、乙女為猥褻行
為,其對於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乙節當知之甚詳。又被告
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甲女、乙女之胸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無誤。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被告先徒手摸、抓乙女之胸部1次,再徒手觸碰甲女之
胸部1次,其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
害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幼有過動症狀,到112年4
月10日最後1次門診為止,均按時就醫、服藥控制,直到上
大學後才停止服藥,經此案件後已回復就診、服藥;被告在
被害人甲女、乙女開啟廁所門鎖逃離時,僅徒手撫摸甲女、
乙女之胸部,並未強加阻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堪
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乙節,固有林正
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本院侵訴字第33號卷第91、93、163、165、167頁
),然被告於本案先誘騙被害人甲女、乙女到女廁,再遂行
其強制猥褻犯行,顯非一時衝動而犯罪,而是經計畫後而為
之,難認其犯行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緒障礙等症狀有何
實質關聯,退一步言之,被告明知自己有上開症狀,本可就
醫、服藥加以控制,竟未經醫師診斷即自行停藥,也難認有
何引起特殊同情之處。另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與被害人甲女
、乙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2、13號和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字第33號卷第199至200、2
03、205頁),此節固然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事項,然整
體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
可回復性,以及被告在國小校園內見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
年幼可欺,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
破壞校園安全秩序,並使甲女、乙女身心受創等情節,其行
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24條之1(本案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
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乙女素不相識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在國小校園內侵害甲女、乙女之性
自主權,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對甲女、乙女造成難以抹
滅之心理傷害與陰影,並破壞校園安全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並如前所述,與甲女、乙女父母成立和解、
履行賠償,已相當程度彌補其錯誤,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情緒障礙等身心狀況,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殘暴,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
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本院侵訴字第33號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 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 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 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