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4號
SCDM,114,侵訴,2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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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豪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7號、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某日,因工作緣故而結識代號BF 000-A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決 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女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給付零用金為 代價,引誘甲女被拍攝穿著情趣內衣裸露上身、下體之猥 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二)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女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地點,以給付零用金為代價 ,引誘甲女被拍攝穿著情趣內衣裸露上身、下體之猥褻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同時違反甲女意願,無視於甲女之拒絕 與抵抗,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鼠蹊部及陰部等處,並為照 相、錄影。
二、甲○○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至8所示時間(甲女已成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以給付零用金為代價,引誘甲 女被拍攝穿著情趣內衣裸露上身、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 訊號,同時違反甲女意願,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以手 撫摸甲女胸部、鼠蹊部及陰部等處,或向甲女恫稱如不配合 拍攝,可能會被抓去性虐待云云,而脅迫甲女為自慰、打手 槍等行為,並攝錄上開過程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 腦主機1台、手機2支、情趣用品1套、外拍背包1個、腳架1 個、硬碟1個、潤滑液1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5至9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 第14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 至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與指認及拍攝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與房內配置及外觀照片、 被告所有之硬碟資料夾一覽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所有之硬碟資料夾內被害人影片及照片縮 圖、本院113年聲搜字53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猥 褻被害人影像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 報表、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地點之汽 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 頁、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40頁、偵卷第 31至34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 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及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 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 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 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 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女之身體傷害,且被告已與證人 甲女、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證人甲女、甲女之父母亦表 達願予被告減刑之意,再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 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 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均酌量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引誘證人 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 證人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並為照相、錄影,所為危害證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甲女之父母亦表達從輕量刑 之意,兼衡被告有保全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 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情 趣用品1套、外拍背包1個、腳架1個、硬碟1個、潤滑液1 瓶,為被告所有,為儲存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或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2月26日 新竹縣○○鎮○○路00號○○○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1年3月12日 新竹縣○○鎮○○路00號○○○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1年8月17日 新竹縣○○市○○路0000號○○○精緻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11年12月10日 苗栗縣○○市○○○街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12年4月15日 新竹縣○○市○○路0000號○○○精緻汽車旅館、新竹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8月13日 新竹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113年2月5日 新竹市○○街00號○○時尚汽車旅館 甲○○犯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13年4月14日 新竹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 甲○○犯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手機貳支、情趣用品壹套、外拍背包壹個、腳架壹個、硬碟壹個、潤滑液壹瓶,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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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