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群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第6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4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手機遊戲結識代號BG000-A11308 0之女子(95年生,案發時已滿17歲、未滿18歲,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為網友關係。甲○○於113年5月23 日邀約甲女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義民高中前與甲女見 面,甲女抵達後上車,甲○○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看夜景,再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散步 ,期間甲○○拉甲女手、靠在甲女肩膀上,並對甲女公主抱, 藉機為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將車停駛在竹北 郵局附近之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56巷口,詎甲○○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手 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對甲女性交得逞,於過程中,甲○○原欲脫去甲女所穿褲子, 因甲女緊抓褲子,未讓甲○○得手再有進一步舉動,嗣後甲女 下車自行走到附近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報案處理。
二、甲○○於113年7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代號BF000-A113136之 女子(民國100年生,案發時已滿13歲、未滿14歲,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2人為網友關係,甲○○明知乙女係未滿 14歲之人,㈠竟於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乙女就讀之新竹 市某安親班附近,搭載乙女在新竹地區繞,並藉此與乙女同 車之機會,撫摸乙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乙女猥褻得逞;㈡
又於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乙女就讀之新竹市某安親班 附近,搭載乙女在新竹地區繞,並藉此與乙女同車之機會, 要求乙女以手撫摸其陰莖(打手槍),以此方式對乙女猥褻得 逞;㈢又於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 性交之犯意,邀約乙女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國小(新竹市○○ 區○○○路000號)門口見面,2人見面後翻越圍牆進入香山國小 ,走入1樓無障礙廁所,甲○○自行脫去其所穿褲子,要求乙 女對其口交及撫摸其陰莖(打手槍),甲○○再動手脫去乙女所 穿褲子,戴上保險套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性交 得逞,甲○○射精後將使用過之保險套丟入馬桶沖水處理,嗣 甲○○、乙女再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離開校園各自離去。三、甲○○於113年1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結識代號BG000-A114008之 女子(99年生,案發時已滿14歲、未滿15歲,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2人為網友關係,甲○○於114年1月26日下 午要求與丁女見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7- Eleven超商大硯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搭載丁女前往 新竹市,甲○○於新竹市某7-Eleven超商停車並下車,上車後 以過新年發紅包為由,給予丁女新臺幣(下同)600元,而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開車將丁女載往 新竹市北區成功路452巷附近,違反丁女意願,強行抱住丁 女,將其身體壓在丁女身上,並試圖脫下丁女口罩親吻丁女 ,因丁女抗拒,而隔著口罩親吻丁女,過程中丁女一再推拒 ,惟甲○○置之不理,將手伸入丁女褲子內,隔著內褲及衛生 棉撫摸丁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丁女猥褻得逞,之後甲○○載丁 女到新竹市西大路某處讓丁女下車,駕車離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7條之罪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間經由手機遊戲結識已滿17歲、未滿18歲 之甲女,2人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邀約甲女 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義民高中前與甲女見面,甲 女抵達後上車,被告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 新竹縣湖口鄉看夜景,再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散步, 期間被告拉甲女手、靠在甲女肩膀上,並對甲女公主抱, 藉機為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將車停駛在 竹北郵局附近之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56巷口,被告將手伸 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於過程中,被告原欲脫去甲女所穿褲子,因甲女緊抓褲子 而未果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1份(見偵13818卷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甲女手 機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籍資料 各1份(見偵13818卷第27頁、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052990號鑑定書1份 (見偵13818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是否違反甲女意願乙節: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很強硬用他的右手往我褲子裡鑽,把右手伸進我的褲頭後往下,他的手伸進我的私密處,做抽插的動作,我當下要去把他的手拔出來,但是因為他力氣很大,所以我沒辦法,我就大聲跟他說「你這是在強姦」,他並沒有停止動作,他反而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右手一樣在我的私密處做抽插的動作,那時候我手機在跟朋友通話中,我開擴音,電話那頭的朋友說「你們在幹嘛」,他才停止動作,我就趕快把褲子拉回來,他力氣很大,我感覺我褲子都要破了,他還跟我說我就這麼不願意跟他做嗎,又說他沒有脫褲子,不算強姦。當下我很生氣緊張害怕,我就趕快拿我的東西跳下車,趕快直接走去警察局;私密處是指陰道,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反抗,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事發後我就直接走去報案了等語(見偵13818卷第14頁至第22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把我副駕椅背往後壓,想要脫我的褲子,他的手有碰觸我的私密部位,我當時是穿棉質短褲,他的手直接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我想把他的手拔離我的身體,但他力氣很大,我拉不開。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後摸我的私密部位,被告把手伸進我的下體,我哭出來,他才沒有繼續做他的動作。被告有嘗試脫掉我的褲子,但是我手抓我的褲子抓很緊,所以他沒有完全脫掉,被告有說「你不想跟我做嗎」,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這是強姦」,被告說他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不算是強姦,後來他就放我走了。我轉身就去警察局報案。當時我用LINE跟一個「小偉」的男性朋友講話,那時要跟網友即被告見面時,我有不安的感覺,我就打電話給「小偉」叫他陪我,所以從見「焦糖」之前,我跟「小偉」就開始通電話,一直到結束。我在被告摸我私密處跟插入我私密處時,我有喊「小偉救我」,「小偉」有回我,當時有開擴音,被告是後來聽到「小偉」的聲音才知道我的手機在跟別人通話中等語(見偵13818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第一個步驟是先把我的座椅往後倒,後來就靠過來我這邊,然後被告的一隻腿卡在我的雙腿中間,企圖要脫我的褲子,但是被告的手已經伸進我的内褲内了,伸進去之後,被告有碰我的私密處,有用手指侵入陰道,當下我是反抗的,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因為當時我在跟我一個朋友通電話,然後我直接跟電話那一邊的那個人喊說「救我」,我有喊出來,然後被告才放過我,被告停止行為後,我就直接下車,我就直接開車門走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 ⑷細繹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歷次陳述有關案發當時在車上遭被告侵犯之行為及 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 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衡以 證人甲女與被告前互不相識,僅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5 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等 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彼此 間並無嫌隙或仇怨,且案發迄今甲女均未對被告主動提 出金錢賠償之請求,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女實無甘冒 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復參酌甲女在案發後毫不猶豫,立即步行前 往報警之客觀情狀,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具有高度憑信 性。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甲女所述,被告在南寮漁港散 步期間就有對甲女為不禮貌之行為,甲女為何不直接向「 小偉」求助?且在被告載甲女回到竹北停車後,甲女為何 沒有直接離開車輛逃脫?此外,依上開鑑定報告,僅在內 褲褲底內層採集到被告DNA,陰道深處並無採集到被告DNA ,可證明被告並無對甲女進行指交之侵入性行為等語。然 查,證人甲女固證稱被告在南寮漁港即有為上開肢體上之 接觸,然此肢體上接觸與其後發生之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試 圖脫去甲女褲子等行為相較,嚴重程度顯然有別,甲女在 先前階段先選擇隱忍、息事寧人,直至被告對其為顯然較 為嚴重之強制性交行為,始行求救並立刻逃離現場,並非 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以此節質疑甲女證詞可信度,難 認有理。又甲女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業經被 告坦認不諱,該事實已堪認定,本件固未在甲女陰道深處 採集到被告DNA,然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並非一定會採集到D NA,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是乙女帶我去那間無障礙廁 所,我是進去廁所上大號,乙女跟著進去廁所,她在玩手機 ,上到一半時,她把自己的外套脫掉,上完廁所後我有抱她
、親她,我只有用手伸進去摸乙女胸部,我有問她可不可以 做,她說她那個來,所以沒有發生關係,她有用手幫我打手 槍,我沒有射精出來云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間乙女、被告之網路遊戲聊天紀錄1 份、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hank1_212」、LINE暱稱「焦 糖」手機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 分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係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係要求乙女親其下體,惟審酌被告之供述及乙女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分別係以撫摸大腿及要求打手 槍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辯部分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邀約未滿14歲之乙女在新 竹市香山區香山國小(新竹市○○區○○○路000號)門口見面, 2人見面後翻越圍牆進入香山國小,走入1樓無障礙廁所, 被告要求乙女打手槍,嗣被告、乙女再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離開校園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3年11月9 日香山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女有無性交乙節:
⑴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天先用line約出門見面 ,我們約在香山國小門口見面,他騎機車到香山國小, 我走路到香山國小,見面後,他把機車停在大門警衛室 旁邊的人行道上,我們就翻牆進去學校内,我們就直接 去晨曦樓1樓的無障礙廁所内,我有想到他可能想發生 性行為,但我還是跟著他一起進去廁所,進去後,他先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他的内褲和褲子是自己脫掉的,上 衣都沒有脫,我當時上半身只穿運動内衣加—件外套, 他後來有把拉鍊拉開,用手伸進去内衣裡面摸我的胸部 ,他自己準備保險套,他自己戴上保險套後,他就用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過程大概10-20分, 直至他射精在保險套内,後來他直接把用過的保險套丟 進去馬桶内沖掉,結束後,我們就又一起翻牆出校門, 後來因為我要去找我的朋友,所以他才說他要離開,他 就騎機車往牛埔東路251巷離開等語(見偵2835卷第9頁 至第12頁反面)。
⑵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9日晚上,我原本要 跟同學出去,被告先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要出門,
我問他要幹嘛,我說要跟朋友出去,那個朋友被告也認 識,因為被告知道我朋友住在哪裡,就問我說要不要去 香山國小,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去了再說」,我 大概有想到被告是想要對我做性行為,這是我自己想到 的,因為他不敢講,我出門之後先去香山國小附近的7- 11買一瓶水,然後就去香山國小門口,我到之後被告剛 好也騎車到了,時間大概是晚上7點多,因為我跟朋友 沒有約好確切時間,我就先到香山國小跟被告碰面,我 跟被告爬牆進去香山國小,然後到一樓的無障礙廁所, 被告有先跟我講說「怎麼突然間願意做了」,然後被告 就先脫他自己的褲子,叫我蹲下幫他吃,就是含他的生 殖器,我有照他說的做,後面被告就脫了我的褲子,就 開始性行為,被告把他的陰莖伸進我的陰道内,有真的 插進去,他有戴保險套,有射精,用掉一個保險套,丟 在馬桶沖水掉,沒有做其他行為,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說 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讓我會擔心或害怕,我也沒有拒絕 他或表示不願意,我忘記為什麼願意照做,我那時候願 意幫被告含下體以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是我第一次 跟別人有親密行為,我當時認為被告是一般朋友,忘記 為什麼當時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發生完性行為之後, 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我們就離開學校了,結 束之後我就走路去找同學等語(見偵2835卷第68頁至第 73頁)。
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1月9日晚上7點多, 地點在香山國小碰面,被告騎機車,我走路,這一次跟 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在香山國小一樓的無障礙廁所,被 告自己脫褲子,被告的上衣沒有脫掉,我的衣服沒有脫 掉,我的褲子是被告脫的,被告有使用保險套。被告先 自己脫褲子,然後我先幫他打手搶,然後他再脫我的褲 子,然後再拿保險套,最後他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從事性交行為。在過程中,被告的手有伸進我的上衣 摸胸部,過程中被告沒有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7頁)。
⑷細繹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歷次陳述有關案發當時在香山國小無障礙廁所內與 被告性交之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 矛盾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 ,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 陳述;衡以證人乙女與被告在案發當日僅係第三次見面 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彼
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又案發迄今乙女均未對被告主動 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且乙女始終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並無違反其意願,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乙女實無 設詞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⑸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 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被告與乙女確有 在上開時地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業據其等陳述一致, 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業如前述。故重點在於被告與甲女刻意在沒人上課之 假日(按113年11月9日為週六)約在國小見面後進入無障 礙廁所,所為何事?就此部分被告竟辯稱其進入無障礙 廁所是為了上大號且乙女也跟著進去廁所玩手機,姑不 論被告如果只是要上大號為何不上男廁而要去上無障礙 廁所,已難以合理說明,更重要的是,實在難以想像乙 女有何必要跟著要上大號的被告一起進入無障礙廁所, 被告此部分辯解嚴重悖於一般常人經驗法則,令人匪夷 所思。然對照乙女之說法,被告上開異於常理之說詞顯 係掩飾其與乙女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就是為了發生性行 為之真實目的。從而,被告與乙女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 之客觀情狀,已足佐證乙女指述之情節非屬子虛,得以 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除了乙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補強乙女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依照乙女審理 中之證述,她當天有生理期之情況,常理下難以完成或進 行性交行為等語。然查,本院認本件事證足以補強乙女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理由業如前述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香山國小這一次 ,當天有生理期,因為生理期快結束,所以沒有使用衛生 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就此部分亦難以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丁女,並將 手伸入丁女褲子內,隔著內褲及衛生棉撫摸丁女下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違反丁女意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結識已滿14歲、未滿15歲 之丁女,2人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4年1月26日下午要求 與丁女見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 縣竹北市7-Eleven超商大硯門市(新竹縣○○市○○路000號) 搭載丁女前往新竹市,被告於新竹市某7-Eleven超商停車 並下車,上車後以過新年發紅包為由,給予丁女600元, 而後開車將丁女載往新竹市北區成功路452巷附近,試圖 脫下丁女口罩親吻丁女,隔著口罩親吻丁女,被告並將手 伸入丁女褲子內,隔著內褲及衛生棉撫摸丁女下體,之後 被告載丁女到新竹市西大路某處讓丁女下車,駕車離開等 情,業據證人丁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丁女與被告IG對話紀錄1份(見 他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被害人丁女與其友人對話 紀錄及所傳語音檔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69頁至第82頁)、丁女班導與丁女之母對話紀錄1份 (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14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 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7670卷 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隔著口罩親吻丁女,並將手伸入丁女褲子內,隔 著內褲及衛生棉撫摸丁女下體是否違反丁女意願乙節: ⑴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那時候下雨,我想說只是見面一下,上車聊一下天他就會放我走。我上車之後他就直接開走,開到經國大橋底下,一直要牽我的手,我一開始就給他牽,他第一次下車是開去7-11買東西,我就傳訊息給同學,跟他們說情況,待被告上車,對方給我六百,說因為新年到了要給我紅包。上車後又要牽我的手,我不想給他牽他就把我的手拉過去給他牽,再開去沒人的空地,又下車第二次說是要拿東西,我就錄一段影片給同學,被告就上車把椅子調到後面,突然把我壓住,一直親我,說要把我口罩拿下來,我一直壓著我口罩,他就突然把手伸進我的褲裡,隔著内褲撫摸我下體,持續一分鐘,當時我說不要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親吻我,我就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椅子調回原位,說要抱一下再讓我走,我就反抗說不要,他就硬抱我,他又把我手拉過去親我的手,後來繼續開車走,開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因我說我要買東西,其實我是找藉口脫身,我就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盧我說要見面,後來我就答應他,被告說要開車來找我,因為當時我剛好要去買水,就相約在該處,後來他開一台白色小台的本田車過來,他停在文興路上,他有用手機拍他在哪裡給我看,我本來在店内就走出來跟他見面,當時車内只有他一人,他就叫我上車,我就上副駕駛座,他跟我說要載我去買專輯的店,因為當天我有跟他說我出來要去買專輯,就開走,沿興隆路開到底過頭前溪橋到到新竹市,停在某間7-11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就在車上等,當時我就拿手機出來跟同班同學求救,就是發語音訊息給她,因為當時我覺得很害怕,被告後來沒多久就又上車,手上也沒拿東西,我也沒有問他要去哪,他上車後一直問我為何不回他訊息,我跟他說不想回,他回什麼我就忘記了。後來他開到偏鄉小路,是在哪我也不知道,到新竹市又開一陣子才到,後來開到四處都是田的地方,附近都沒有人的地方就停下,他就下車說他要去拿東西,我就錄影片給同學,錄給她看我現在在哪,被告上車後就突然說要抱我,我說不要,他就直接身體轉過來副駕駛座,把我的椅子往後調,整個人跨到我副駕駛座上硬抱我,身體壓我身上,我不舒服有推他反抗,但沒有用,他還是抱我,他就一直口對口要親我,當時我有戴口罩,他有拉下來我口罩,我就趕快戴回去,他就隔著我的口罩親我臉頰,我就一直推他,他也沒有停下來,他就把手伸進去褲子摸我,當時我穿長褲,他應該是用左手直接伸進我褲子但沒有伸進内褲,隔著内褲摸我下體,我一直推他、反抗,他都沒講話,從他押到我身上到他要抱我、摸我持續快3分鐘。摸我下體時間持續1分鐘,過程中我一直在反抗,我一直跟他說不要用我,他都沒有回應,我問他什麼時候要去專輯店,叫他放開我,他就停了,又抱了我一下,問我為何要那麼怕他,我沒回答,他就坐回去駕駛座繼續開車,他開到西大路的某間小北百貨在該條紅綠燈放我下車,他車就開走了,我下車後我就打給媽媽求救,我就在該處等我媽來載我,我媽就直接載我去警局,我在警局才說我被摸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⑶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下車兩次,這兩次我沒有下車,被告第一次下車是去不知道哪一間的7-11,他說要去買東西,他就下去了,然後我就趁那時候傳訊息給同學,因為我那時候覺得很恐怖,所以我就傳訊息給同學說被載上車、很恐怖,然後被告就上車,又往鄉下偏僻的地方開,這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接著是第二次下車,被告說他要去拿東西,被告是在偏鄉下車的,有無店家我不清楚,然後被告上來的時候沒拿東西,接著被告就突然轉過來朝我這邊,然後把副駕駛座的椅子調低壓下去,然後被告就移動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體上面,接著被告就隔著口罩一直親我,想要把我的口罩拿掉,我就把口罩抓緊,然後被告就趁機摸我的下面私密處,我當時有拒絕被告,我說「不要碰我」,但被告就不聽,就一直用,然後被告摸我私密處的時候,我說我生理期來,被告才把手拿出來,我說完生理期來的那句話後,被告就把椅子調好來,然後被告就起來了,被告就回駕駛座,然後被告就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那時在路上我很害怕,然後我看到一家店,我就說我要去後面買東西,把我放下車就好。被告有隔著内褲摸,也有手伸進去内褲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0頁)。 ⑷細繹證人丁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歷次陳述有關案發當時在車上遭被告侵犯之行為及 過程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 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關於 丁女指述被告有無把手伸進去內褲之情節,其細部上雖 有所出入(審理中始證稱被告有將手伸入內褲),然基本 事實之陳述(證人始終均證稱被告有隔著內褲摸),則無 齟齬,且此細節出入實係因時間經過,以致影響其記憶 所致,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丁女證述不可 採信。衡以證人丁女與被告前互不相識,僅於本案案發 前之113年12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案發當日係 第一次見面等情,可認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倘非確
有其事,證人丁女實無甘冒誣告重罪之風險,設詞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案發迄今丁女均未對 被告主動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復參酌丁女在過程中與 其同學所傳之語音檔提及「你知道嗎剛剛有一個人把我 約出去,他很奇怪,讓我上車,他就直接把我載走,他 剛剛在牽我的手,他現在去7-11,我現在整個人…,等 一下要怎麼辦,啊我快死了,救命」、「一個網友男的 ,他就上來要牽我,我不知道怎麼拒絕」、「我現在滿 臉無語,有點害怕你知道嗎,很恐怖」、「我現在就覺 得很恐怖你知道嗎,我現在很無助欸」、「我想要回家 ,我不知道怎麼回家,我這裡不知道是哪」等語(見他 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在顯示丁女在被告車上係陷 於難以求助、恐懼之處境,已足補強證人丁女關於被告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碰觸到丁女陰部或陰部 邊緣,至多為從事猥褻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只能構成未遂 ,應不構成犯罪;且若真的違反丁女意願,但未在驗傷單 中呈現其有抵抗動作,依照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等語。然查,被告亦有隔著口罩親吻丁女之猥褻行為 ,並非僅有隔著內褲及衛生棉撫摸丁女下體之行為;再者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主觀上滿足行為人個人之性慾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猥褻行為。 被告隔著內褲及衛生棉撫摸丁女下體,在客觀上已足刺激 或滿足性慾,主觀上亦顯在引起興奮以滿足自己性慾,侵 害丁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要屬猥褻行為無訛 。此外,依丁女前開證述,其並未證稱被告有以何等強烈 暴力之強制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其因此並未有相關傷勢 ,並非難以想像,自不因丁女驗傷時並無明顯傷勢,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於114年8月20日審理時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甲女 、乙女、丁女作證,以行反詰問程序。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甲女、乙女、丁女已於本院114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作 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且有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在庭為被告 辯護,給予辯護人行使反詰問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對上 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權利。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後,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且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分別以手指、性器進入甲女、丁女性器之行為,自屬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82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 人甲女係95年生、丁女係99年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㈢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三、
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②又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 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確定,於1 1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1月1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案由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觸犯之法條、罪 名均與本案相關甚而完全相同,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顯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 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與乙女發生猥褻、性交行為,所為甚 屬不該;又對甲女、丁女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 使甲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且恐懼之處境,身心受有極大傷 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