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4年度,2號
SCDM,114,交訴緝,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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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智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21縣道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縣道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鄒靖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
往東方向沿竹118縣道路○○○號誌指示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鄒靖瑩倒地,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
前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鄒靖瑩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
黎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鄒靖瑩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
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
,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便棄車步行逃逸離去,末
鄒靖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靖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黎智忠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交訴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
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靖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3頁
至第9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嚴和建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之安聲中醫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道路○○
○○○○○○○○○○○○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
1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8頁、第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第34頁、第25頁、第47頁、第36頁至第4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
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
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
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
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時,有聽到隔壁修理廠有人說要報警
,我那時知道自己是通緝犯的身分,所以就離開,我左後車
尾之車殼有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見被
告確實知悉其所肇致之該車禍事故,已造成自己車身受損,
而在旁之路人亦認須報警處理,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已因該
事故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
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判決各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各以106年度聲
字第532號、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交訴緝卷第87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再被告肇事後
,初始雖曾至警局報到製作筆錄,然於偵審中均未遵期到庭
,嗣經通緝始到庭應訊,惟其到庭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和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
83頁)附卷可參,是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加以告訴人所
受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
受僱從事園藝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大哥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緝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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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