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88號
SCDM,114,交訴,8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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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送醫不治」
之記載」,應補充為「周欽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9月
29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相卷一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卷一第1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相卷一
第19、2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相卷一第20
、2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一第45至52頁)」、「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49、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柏勳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之被害人周
欽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與被告車輛之發生碰撞而肇
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
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周欽堂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柏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一第123至124頁),
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又本
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惟被害人周欽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
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一第17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
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7至88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
等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燈具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豐七街之無號誌路口時,理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周 欽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七街由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未依「停」之標誌暫停讓李柏勳先行, 因此兩車碰撞,致周欽堂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 膜腔出血及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不治。
二、案經周欽堂之妻鄭嫦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坦承不諱,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救 護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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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