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美山聯絡道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快車道駛入設
劃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
轉彎,適有顏銘秀沿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銘秀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於113年10月14
日1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
二、案經顏銘秀之配偶石貞怡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文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苗檢113
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7-19、54頁,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
3號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1-36、5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貞怡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20-2
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苗檢113年
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4-37頁)、路口魚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9-40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41-52頁)、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第10-12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顏銘秀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23
分許,在新竹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死亡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顏銘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第1
131067338號診斷證明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16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13年度
相字第475號卷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59-64頁反面)、相驗照片
(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65-67、69-71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610912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74-75頁)在卷足憑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
為新竹市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與美山聯絡道三岔路口,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4頁)
在卷可按,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由快車道駛入設劃
禁止左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
彎,而與被害人顏銘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駕車行為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明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設劃禁止左
右轉標誌及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又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顏銘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10-12頁
反面)在卷可憑,益足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
害人顏銘秀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苗檢113年度相字第475號卷第32頁)存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石貞怡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