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2號
SCDM,114,交訴,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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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台61線西濱公路83公里處時,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前方告訴人許志傑、證人郭年勝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BUW-7227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C車)停等紅燈,貿然前行,致A車自後追撞B車之後
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C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
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腰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許志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27
至30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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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