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
偵字第176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嘉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嘉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北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便道與新竹市園區二路交岔口欲右 轉駛往園區二路,其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 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 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而未讓對向行駛左轉車輛先行,亦未先行駛入外側 車道而駛向中間車道,適田鉦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工業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駛 往園區三路之中間車道,而遭簡嘉郁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 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13年9月4日死亡。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