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00號
SCDM,114,交訴,10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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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偵卷第33頁)」、「被告劉玟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39、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玟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王天佑黃子珊、劉
郁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
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1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告訴人王天佑黃子珊劉郁莉受傷之結果,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3人受傷,竟仍逕自
離去,所為均屬不該,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劉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中華路口違規停 車,警員王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 員黃子珊劉郁莉因擔任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狀即上前進 行盤查,劉玟霆即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警員王天佑即駕駛前開警用巡邏車一路尾隨劉玟霆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中華路與環北路二段路 口,劉玟霆本應注意右轉前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後方有無 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 右轉時,應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中間處往右方偏移 並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由警員王天佑駕駛前開警用巡邏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警員王天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併前額瘀腫及輕度震盪症候之傷害,警員黃子珊受有下唇、 臀部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警員劉郁莉受有頭部鈍傷並震盪 症候、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然劉玟 霆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天佑黃子珊劉郁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玟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時,與告訴人王天佑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惟其因另案遭通緝,所以就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警車跟太近,其係遭警車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佑黃子珊劉郁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自中線車道右偏,致撞及上開警用巡邏車,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3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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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