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4
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立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賠付全數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為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裝潢之
工作,另考量被告業已賠付全數款項予告訴人,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南往 北方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先期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告訴人另領取保險理賠
14萬7,015元),尚餘28萬2,985元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 屆期給付,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立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升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鮮友火鍋店停車場駛出(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駛入鄰接 之上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往來車輛,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復依當時路 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駛入上揭路段,適有賴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賴映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右膝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扭傷及肺部挫 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現已出院)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據賴映璇於113年4月23日報警提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上揭汽車自上址停車場駛出後右轉,與告訴人賴映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映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映璇於案發期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址停車場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碰撞,受有上揭傷害並報警提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