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烽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
刑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烽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金烽提
出之在職證明」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效遏止酒
駕歪風,避免再犯,而不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未曾有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雖係飲酒後開車而觸犯法律,但本案未產
生其他危害,且自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係屬良好,
經歷此事後,已深獲相當之教訓,自應給予緩刑之機會;被
告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比較輕一點,希望能給予緩刑的
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
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
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並衡以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
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而不予緩刑之宣
告等情。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綜未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固定工作、正當收入,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在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
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
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
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烽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遭查獲時,酒醉程度非輕, 其所為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應予以適切之 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歪風,避免再犯,本院認被告 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金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烽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 ,在新竹縣○○鎮○○○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新埔鎮竹71縣路○○號02519號前時,經員警將其攔 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