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5號
SCDM,114,交易緝,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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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紹麒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康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271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梁閔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康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梁閔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紹麒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亦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從而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張紹麒行為時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
  條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該
  條文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
  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均修訂為「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
  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
  告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8 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與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雖於108 年5 月29日
  有修正,惟係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但書規定,即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外,其餘部分均未
  修正,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將第1、2
  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復依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12月
  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
  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 年
  3 月;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0月28
  日提起公訴,於108 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13 號審理,復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新院平刑公緝字第121 號通緝書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訴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 年11月25日竹檢德策108 偵4994字第1089043152號函
  (含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 份暨本院109 年4 月24日109 年
  新院平刑公緝字第121 號通緝書1 份在卷足稽;參以自檢察
  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法院繫屬,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對
  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
  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
  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
  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案
  追訴權時效應依公訴意旨所載示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算,加計時效期間5
  年、及審判程序因被告通緝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1 年3 月(即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
  暨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50 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
  日起至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日前1 日止),是以將上開時間
  相加而得,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4 年5 月12日(原通
  緝書誤載為114 年5 月11日)完成,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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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