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純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純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移起駛進入車道,適王雯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愷(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雯芊、胡○愷人車
倒地,王雯芊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
傷害;胡○愷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康純瑜
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