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應依累犯加重之前案紀錄外,於103
年1次、104年2次、105年1次酒後駕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國外從
事做髮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林美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14年7月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 ,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