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66號
SCDM,114,交易,46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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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201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淩墨於民國114年1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
路168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時,附載坐人、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機車後裝載
便當袋未捆紮牢固,仍貿然直行,嗣該便當袋於行駛途中
,突掉落至車道上,適告訴人鄭晟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告訴人林欣潔,自同路段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便當袋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鄭晟遠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位移、左側橈尺關節脫臼
等傷害,告訴人林欣潔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7、8肋骨線性骨
折、左側手肘及左側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淩墨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晟遠、林欣潔告訴被告古淩墨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晟遠、林欣潔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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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