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59號
SCDM,114,交易,4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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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
榮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羅惠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腹壁擦傷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宗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惠怡當庭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
院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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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