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6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威於民國114年1月23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朋
友家食用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中華路1段與頭前溪橋口時,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
洪振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3分
許,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施以檢測,而查知林廷威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廷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6、45頁、本院卷第25-27
、29-33頁),核與證人洪振洋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8頁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4、11-12、14、16、32、19-24、25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本案為4犯,且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
,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