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仙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應注意汽
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首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自對向車陣間左迴轉對向道路外,亦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鄭仙台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4、29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惜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鉅,致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退休、目前身體因罹患癌症而後
續仍須接受治療及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9-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鄭仙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王宸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 宸緯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其同向左側由曾子瑄(未 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宸緯
受有右手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宸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仙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與被告鄭仙台碰撞並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曾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碰撞後,打滑撞到曾子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430725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仙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