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
第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14年9月23日
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徐榮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榮政(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翌日20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5月15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警方路檢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為99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454 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