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寳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道0號茄苳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搭車返回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之
公司宿舍休息,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90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42分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42毫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4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3頁),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
認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
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化工廠工作,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