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興
隆路1段南側停車格(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
大學正門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
告訴人羅紫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油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往
左閃避,而與其同向左後方、由黃奕宸(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傾倒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處各1公分、雙膝挫傷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紫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