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3號
SCDM,114,交易,38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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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純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
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
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
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
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
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酒駕
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6號
  被   告 劉純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良前有4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行係民國10 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同 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2瓶、維士比藥酒近1罐後,休息至翌(27)日上午8時許,再 將上開維士比藥酒飲用殆盡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純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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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