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宏仁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
39分間某時,在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旁廁所飲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
畢後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
,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跌
倒,目擊民眾見狀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徐宏仁因臉
色泛紅,面露酒容,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徐宏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見,然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僅泛稱其欲閱覽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宏仁固坦承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24分,在新
竹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跌倒,經
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的廁所內喝酒
,喝酒出來自己跌倒的,我並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24分,在新竹市○區○○路0巷00
號前,因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跌倒,經員警到場後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88毫克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114
年3月28日11時55分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
查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至27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上坡往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行
駛,且過程有車身搖晃之情況,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0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下坡離開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
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彎進入新竹市東區博愛街5巷,而
被告在行駛過程中,除行車動向靠近道路中央繪設之雙黃線
外,車身始終存有搖晃之情形,而被告對於上開當庭勘驗結
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可認被告於
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確有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
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自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離去前往
新竹市東區博愛街5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前
面之廁所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新竹市十八
尖山立體停車場旁即設有廁所,而被告於114年3月28日上午
10時39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自
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離去前往新竹市東區博愛街5巷
之路途中,除行車動向靠近道路中央繪設之雙黃線外,車身
始終存有搖晃之情形,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
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某時,
在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旁廁所飲酒,且旋即騎車上路
,苟非如此,何以被告騎乘機車自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車
場離去前往新竹市東區博愛街5巷之路途中,會存有車行不
穩之情狀,況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等情,亦據本院調查證
據認定如前,從而,亦徵被告係在在新竹市十八尖山立體停
車場旁廁所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前往新竹市東區博愛路5巷。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的
廁所內喝酒,喝酒出來自己跌倒的,我並沒有酒後駕車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14年3月27日晚間9時
至10時,飲用一小杯洋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其對
於飲酒之時、地,顯然前後矛盾,況被告遭警查獲之地點,
並無設置有公共廁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
至27頁),可認被告所述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
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於102年9月間,亦有因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102年
7月30日確定,後於10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反覆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之態
度,與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附圖1) 10:38:31~10:38:45 被告車輛自畫面右側之人行道行駛至道路上,向畫面右側上坡岔路往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方向行駛(詳如附圖1所示),後似因行經斜坡而向右偏移至道路右側紅線上(詳如附圖2所示),復為閃避路旁防撞桿而向左偏駛至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詳如附圖3所示),嗣分別於10:38:39時、10:38:44時,均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線略微搖晃(詳如附圖4、5所示)。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附圖6) 10:39:42~10:40:07 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側上坡即十八尖山立體停車場處沿下坡行駛,於10:39:44時,畫面可見路面尚屬平坦,然被告車輛行駛路線略微搖晃而駛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詳如附圖6所示),後被告行至岔路處即左轉向十八尖山機車停車場方向行駛,惟於10:39:50時,被告左轉過程中疑重心不穩而有左腳蹬地以維持平衡情形(詳如附圖7所示),嗣被告車輛於10:39:54轉入巷道內時,可見道路係先略微左偏後向右之彎道,而被告此時係以搖晃、扭動車身之方式,行駛路線歪斜而向道路右側之圍欄直行(詳如附圖8所示),隨後方於圍欄前向左偏駛沿道路左側邊緣入彎,復於10:39:58時,被告已行駛至右彎道轉折處,但被告車輛於一陣搖晃後旋偏移向左而沿道路左側邊線行駛過彎(詳如附圖9、10所示)。 (附圖7) (附圖8) (附圖9) (附圖10)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