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9號
SCDM,114,交易,349,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淳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北向89.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任意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張庭瀚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堡文行駛在李淳
瑋左後方之中間車道,見李淳瑋突變換車道且跟隨前車減速
煞車而措手不及,致張庭瀚車輛往前衝撞李淳瑋車輛後方,
李淳瑋車輛再往前衝撞曾一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張庭瀚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頭部
頸部鈍挫傷及頭、左手挫傷等傷害,楊堡文亦因此受有右手
肘挫傷併疑似三頭肌拉傷、右小腿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李淳
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庭瀚楊堡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淳瑋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淳瑋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復經告訴人張庭瀚
楊堡文及證人曾一哲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49至50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8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5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交通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11日路覆
字第114302997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各1份等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6至10頁、第39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7
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
5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1項第1款、第11條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道路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致駕
  車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張庭瀚措手不及而發生擦撞,因
  此致告訴人張庭瀚及同車之告訴人楊堡文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張庭瀚楊堡文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國道
高速公路時,在短短1分鐘時間內6次變換車道,最終因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任意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張庭瀚楊堡文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之危險性
甚高,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金融業顧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