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余孟寰於113年11月2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謝正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正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0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薛正磊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
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謝正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博愛街792號旁之巷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占用來車道,即貿然左轉,適薛正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正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 唇撕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上門齒斷裂3顆、 右側胸部鈍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正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薛正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4年4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4304110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從對向直行汽車前方起步橫切車道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