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4號
SCDM,114,交易,30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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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銧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銧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銧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4日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 路與華江街口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9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 來車道而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9時48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 他罪合併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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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