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60、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炳騵」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收受,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
「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
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想要借款,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寄交予「陳炳騵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話之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
訴卷第35、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21221卷第3-3頁反面)、(偵8919卷第10-11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24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
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221卷第8-11頁反面)、甲○○之
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1221卷第12-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539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221卷第58-66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
919卷第9頁)、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
通話紀錄截圖(偵8919卷第19-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
陳炳騵」用於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
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指明。
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年已2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且於國中畢業後陸續有打零工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106-107頁),顯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
輕人,參以被告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前即有向銀行貸款1次
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具備通常人之
智識經驗,依其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
查證能力,應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
金流動。
⒊被告對「陳炳騵」並無信賴基礎,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幫助
犯罪:
⑴被告所述與「陳炳騵」接洽貸款之過程,實不合常理:
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
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
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
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②然關於本案借貸過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當時對方直接打電話給我,說是什麼銀行,問我有無資金
需求,我說有,他跟我說我沒有薪轉勞保,就表示要幫我處
理,叫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等語(偵卷第3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陳炳騵」,因為我
本來就不認識他,我連他本人都沒有見過面,交給「陳炳騵
」是因為我信用不佳,給他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04-105頁)。
③是依被告所述之借貸流程,其僅透過網路聯繫對方,對於他
方之真實身分、性質、甚至對方自稱係何銀行均不瞭解,亦
未加以查證,關於借款之事本身,並未先與對方洽談貸款銀
行、利息、是否提供擔保品、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如何放
貸等貸款細節,亦未先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
,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此與一般貸款
之常態大相逕庭,被告竟不予深究,亦無任何查證,於毫無
信任基礎之前提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殊非合理,堪認被告就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
方式為如何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而無異僅交付帳戶,即
可獲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將己能順利貸款之
利益優先,容任「陳炳騵」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而
置諸他人可能之損害於不顧,出於寧可信其有之心態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⑵被告刻意寄送幾無餘額之帳戶: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8日經提款3,015元(含手續費
15元)後,帳戶內餘額僅106元之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243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21221
卷第8-11頁反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6日餘額僅
8元,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19卷第9頁)附
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交出帳戶之前我戶頭只剩
幾百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是由被告明確知悉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額款所剩無幾後方寄出本案
帳戶2個資料之情,可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經過相當之利益衡量,而將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降至低額,縱其日後
無法取回金融卡,其僅需掛失即可,其所損失的亦僅為上開
帳戶內所剩不多之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
陳炳騵」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
亦無損失」之僥倖心態。況乎被告亦自陳無法保證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他人不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06頁),益徵被告上開僥倖心態。
⑶況乎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當時
提供帳戶是因為我負債上百萬,我工作沒有薪轉證明,因此
要做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頁至40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就跟銀行貸款過一次,在
本案發生前,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想增加我的信用,美
化帳戶,我美化帳戶是因為之前貸款下不來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34-35、106頁),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明確知悉寄
送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對方製作不實金流之事實,又被告對
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
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
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
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
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
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
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
,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
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益徵
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
⒋依上所述,被告自陳知悉無法保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他人不會做不法使用,並在辦理貸款之流程顯然與通常流
程全然不符,於尚未簽約、尚未確實查證他方是否即為貸款
專員,甚至何家銀行之相關重要內容之情下,無視上開不合
常理之處,率然提供本案餘額甚少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陳炳騵」使用,足見被告將自己順利取得貸
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
而容任「陳炳騵」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
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國泰銀行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2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又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見金訴卷第49頁)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始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丙○○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14時許起,佯裝「i3Fresh愛上新鮮」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系統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決錯誤訂單扣款問題云云。 112年5月6日18時41分許 9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112年5月6日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6日18時54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5月7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7日0時11分許 3萬9,987元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6,985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21時許起,佯裝「BHK保健食品」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員工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決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1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112年5月6日21時27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6日21時31分許 4萬9,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