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王先生」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並依「王先生」指示,於112年6月15日、20日
、21日、28日及7月1日,前往渣打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號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許惠瑜所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
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許惠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138、143頁)、本院調解筆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5頁
、83至93頁、99至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按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實
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崔碧霞及林詩玲達成調解,已分
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告訴人林詩玲
部分已履行完畢,另告訴人崔碧霞部分,亦持續履行中,且
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訴人之宥恕,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可佐,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
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1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 刑3年,後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於114年8月1日期滿, 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崔碧霞 及林詩玲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崔碧霞及林 詩玲,告訴人林詩玲部分已履行完畢,另告訴人崔碧霞部分 ,亦持續履行中,且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訴人之宥恕,均如 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 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崔碧霞 (提告) 崔碧霞於112年6月初某日,於瀏覽手機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股學家(洪思雨)」之人邀約投資股票,致崔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1分許 150,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6號起訴書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50,000元 2 林瓊絲(未提告) 林瓊絲於112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於瀏覽手機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村野控股-張芮琳」等人邀約投資股票,致林瓊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許 20,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6日10時48分許 180,000元 3 林詩玲 (提告) 林詩玲於112年6至7月間某日,於瀏覽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雯婕」之人邀約投資股票,致林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9時許 50,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4 陳景文(未提告) 陳景文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樂行善之家A2」之群組,並進而結識暱稱「助理雲雲」、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洪正雄」等人邀約投資股票,致陳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 2,010,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告 訴 人 調 解 內 容 備 註 崔碧霞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崔碧霞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崔碧霞新臺幣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崔碧霞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6號 被 告 許惠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下 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同意出租其金融帳戶 予「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依「 王先生」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某日至同年 7月10日期間,配合「王先生」指示,暫居於桃園市中壢區 某3間旅店,並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先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碧霞、林詩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惠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崔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崔碧霞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崔碧霞受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林瓊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瓊絲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林瓊絲受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詩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據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玲受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害人陳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景文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景文受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匯款之事實。 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3143號函所附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證件影本各1份 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3年2月19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1130000005號函及所檢附之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日客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