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2、196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4、1
5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0、2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間」,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轉匯19萬8,9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匯47萬元至其他帳戶」。
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48萬15元轉帳至丙○○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補充更正為「48
萬元轉帳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
匯120萬元至其他帳戶」。
⒋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旋轉匯79萬9
,7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應補充更正為「該詐騙集團旋於同日9時37分許轉
匯79萬9,7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9時44分許轉匯11
0萬元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⒌附件五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第2筆所
載「葉淑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
萬元/112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葉淑敏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萬元/112年3月2
4日10時40分許」。
⒍附件五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第3筆所
載「陳雅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98,
45元/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雅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9,845元/112年3月30
日11時9分許」。
⒎附件五附表編號1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第3筆所
載「洪耀造園景觀有限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
87萬10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30日11時24分許」,應
更正為「洪耀造園景觀有限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帳戶/87萬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30日11時24分許」。
⒏附件五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第3筆所
載「丙○○臺灣銀行帳戶/49萬8,915萬元(含其他款項)/112年
3月24日10時44分許」,應更正為「丙○○臺灣銀行帳戶/49萬
8,915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
⒉附件三證據清單欄(二)第3至4行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應更正
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
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
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受有共189萬8,8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金簡卷第127頁)、
具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簡卷第129頁),及造成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後,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 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 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 第1960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而取得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華 南網銀帳密),向臺灣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而取得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臺銀網銀帳密)。丙○○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於 民國112年3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阿強」(下稱「阿強」),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寄
送與「阿強」,並於112年3月10日,依「阿強」指示,臨櫃 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約定轉帳限額〔SSL機制: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OTP機制:每日300萬元,FXML機制:每日1 ,000萬元〕,又於同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臨櫃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丙○○又將華南網銀帳密、臺銀網銀帳密等資 料告知「阿強」。嗣「阿強」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乙○○、丁○○實施 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1),受騙款項匯款至張凱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哲帳戶)及郭 家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家如帳戶),該詐騙集團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張凱哲、郭家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 關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華南網銀帳密、臺銀網銀帳密告知「阿強」,並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陸續依「阿強」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阿強」合夥,要在蝦皮賣日常生活用品,「阿強」說他的帳戶金額不夠,所以用我的帳戶方便給廠商用,「阿強」叫我把存摺寄到臺北市信義區,地址我忘了,我不認識我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所有人,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且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不知道「阿強」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 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7 張凱哲帳戶、郭家如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1、2所示匯款之事實。 8 華南銀行112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3747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臨櫃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約定轉帳限額,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限額為SSL機制:每日300萬元,OTP機制:每日300萬元,FXML機制:每日1,000萬元,與被告所辯其與「阿強」合夥從事「日常生活用品」交易乙節,顯不相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未提告) 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zalora」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張凱哲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2 乙○○(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誆稱:告訴人乙○○在「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已中彩票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開國外戶頭、入網費、保證金、解凍帳戶費,始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郭家如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2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凱哲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51分許 4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3月24日13時35分許 75萬元 3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24日13時41分許 76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4日14時48分許 12萬元 6 郭家如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 5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4分許 9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自稱「阿強」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自 稱「阿強」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7日13時46分及47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周楷倫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案移送偵 辦)後,隨即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
四、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及第19602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丙○○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轉帳戶 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成員「阿強」使用。嗣「阿強」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 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向己○○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 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陳雅蕙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後,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 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48萬15元轉帳至 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逃避查緝。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及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明細紀錄 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丙○○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592號及第196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丙○○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 人,並向臺灣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而取得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臺銀網銀帳密)。丙○○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於民國112 年3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強」 (下稱「阿強」),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將臺銀網銀帳密告知「阿強」。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 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國藥集團」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3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蕾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 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該詐騙集團旋轉匯79萬9,7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三)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於112年3月間前某時,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592、196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禮股)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金訴字第45號,禮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而 取得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華南網 銀帳密),向臺灣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而取得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下合稱臺銀網銀帳密)。丙○○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東旭施用詐術,致吳東旭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人頭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層轉至之丙○○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 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吳東旭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二)告訴人吳東旭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訴人吳東旭於警詢中指訴及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於112年3月間前某時,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92、1960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禮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1 吳東旭 於112年2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對吳東旭佯稱:可藉由申辦網站ZALORA(http://zalora-tw.com.tw)之帳號並交易防疫物資賺取差價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楊淑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112年3月23日10時32分許 丙○○華南銀行帳戶/34萬9,051元/112年3月23日10時37分許 羽迪企業社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萬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 葉淑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萬元/112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 丙○○臺灣銀行帳戶/49萬8,915萬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 洪耀造園景觀有限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70萬10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24日11時11分許 陳雅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98,45元/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 丙○○華南銀行帳戶/83萬15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許 洪耀造園景觀有限公司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帳戶/87萬10元(含其他款項)/112年3月30日11時2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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