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89、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文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倉庫內,發現其堂兄楊
文寶(業於108年5月15日死亡)於108年1月30日因案執行完
畢出監後所遺留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由仿GLOCK廠26 Gen2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而
非法持有該槍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一
分局)警員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楊文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楊
文朝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報繳上
開槍彈而自首,復經警方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中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
89號卷【下稱偵12489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
277頁至第2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中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下稱中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
40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影本、法醫所相驗案件
資料查詢、中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4205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警員林政穎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42號影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2489卷第25頁
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
第122頁、第13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卷【
下稱偵15343卷】第10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本案被告楊文朝自110年12
月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期間內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1
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
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
第1項,均為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
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
未修正或酌作文字修正,故該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既已延續至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被告
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罪數:
⒈被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期間內某日某時許
起至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編號
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持有之繼續犯
,業如前述,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中一分局警員因偵辦另案
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搜
索,而被告於中一分局警員未發覺前,在搜索過程中即主動
向警員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供承其藏放該槍彈之位置、自願帶同警員至藏
放位置取出上開槍彈後交予警員,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4
3條後段規定予以扣案,此除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290頁)外,復有中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搜索
現場照片、警員林政穎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2號影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12
4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27頁至第237頁),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
持有上開物品,且持有之時間甚長,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於11
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73頁),足見
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首而交付上開槍彈,且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並未持上開
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險與損害,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於另案入監前職業、離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40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 結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1248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是該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2顆,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楊文朝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 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12489卷第7頁),是該 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由仿GLOCK廠26 Gen2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偵12489卷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2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2顆 偵12489卷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3 注射針筒 1支 偵12489卷第36頁 4 毒品殘渣袋 1包 偵12489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