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89號
SCDM,113,訴,589,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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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鍠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賢鍠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二、盧國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賢鍠之部分:
 1.被告林賢鍠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犯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
被告林賢鍠所述,與證人間有所出入,認被告林賢鍠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本案之訴
訟程度,並衡酌檢察官、被告林賢鍠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
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林賢鍠參與之犯罪程度、本案所涉之
金額等情,認被告林賢鍠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
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復限制出境
、出海,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100萬元並限制住居
於上址,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2.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被告林賢鍠
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五第353-355頁
),認被告林賢鍠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參酌上開所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林賢鍠臨此
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林賢鍠逃匿境外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林賢鍠有逃亡之虞。
 3.是以,被告林賢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現仍待送審理進行調查,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賢鍠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倘被告林賢鍠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其
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
賢鍠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賢鍠自114年9月15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二)被告盧國元之部分: 
 1.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盧國
元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之所得數額高達
上千萬元,認被告盧國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然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並衡酌檢察官、被告盧國
元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盧國元參與
之犯罪程度、本案所涉之金額等情,認被告盧國元提出1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復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則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1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並自114年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2.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盧國元
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五第333-335頁
),認被告盧國元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又犯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盧國元所涉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
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盧國元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3.是以,被告盧國元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現仍待送審理進行調查,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盧國元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倘被告盧國元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其
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盧
國元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盧國元自114年10月20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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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