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0號
SCDM,113,訴,56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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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Redmi Note 10;
內含本案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結識代號BG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100年5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內之
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102室
之租屋處內,以其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Red
mi Note 10;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IG帳號後,與
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詳細地址詳卷)之甲 透過IG進行
私訊,並以包養A女為誘因,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
行拍攝裸露部分胸部、背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的數位照片(共4張)電磁紀錄,再將該等數位
照片電磁紀錄以IG私訊傳送予乙○○,供乙○○觀覽。嗣A女之母
即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母)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對被害人甲 所為,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母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分別
以代號BG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 )、代號BG000-Z0000
00000A號(下稱甲 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原
記載「不詳地點」;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
卷內事證更正如上所載,並就被害人甲 自行拍攝、傳送予
被告之數位照片電磁紀錄數量亦補充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
3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9頁至第
4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69頁
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Facebook Legal Request查詢資料、慈濟科
技大學G Suite教育版應用服務入口網站網頁擷圖影本、慈
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113年3月8日慈科大教字第113
9000303號函影本、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IG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4頁、所附彌封袋內不給閱
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為本案犯行(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
年月21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
、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然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包養被害人A女為誘因,
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前揭數位照片電磁紀錄,而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所附彌封袋內
不給閱卷);又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數位照片電
磁紀錄,含有裸露其部分胸部、背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核屬首揭法條所稱之「性影像」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12歲,應屬「少年」而非
「兒童」,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
年2月15日制定公布時,就拍攝或製造客體之用語已修正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94年2月間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其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
於少年犯罪,然因該罪條文已將「對於少年犯罪」列為構成
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該條加重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影
響,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
19歲之人,業如前述,其尚屬涉世未深、未能正確掌握兩性
相處分際之時,因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將被害
人傳送之前揭性影像行為轉傳予他人或散布於公眾等行為,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顯與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至網際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
覽,或持與他人交換、販賣等危害情形容有差異。又被告就
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甲 之母達成調解、
給付全額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3頁
、所附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
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交軟體結識被害
人後,雙方相識未久,詎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被
害人年紀尚輕、關於拍攝自身性影像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
成熟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實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額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之意,均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所拍攝性影像之內容與數量、被害人
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
、普通之經濟狀況暨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已經跟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也知道悔悟,請審酌被告尚屬年輕,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需以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條件,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114年1月8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並諭知緩刑3年(尚未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5年以 內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當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甲 自行拍攝並以IG私訊傳送予被告乙○○之前揭數 位照片(共4張)電磁紀錄,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之性影像,業如



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小米;型號:Redmi Note 10)與被害人互傳訊息,並將被 害人所傳送上開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下載、留存於該手機內, 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8 6頁),是該手機應屬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陳稱上開手機已出售予 他人、其與被害人間之IG對話紀錄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第86頁);然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 開手機1支確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或已滅失,亦難認儲存於該 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嗣後確經刪除,且以現今科技技術之發 達,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之儲存、傳播甚為容易,方式亦屬多 元,縱經刪除,仍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透過科技方 法還原,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防止不法性影 像流通之立場,本院認上開手機1支暨其內留存之本案性影 像均乏客觀事證足認確已滅失、刪除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供拍攝上開性影像之手機1支,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稱「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 ,然係被害人持有之物,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卷附含有上開性影像之IG對話紀錄紙本列印資料 ,則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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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