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2號
SCDM,113,訴,49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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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榮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黃鎮洲



上 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葉護銓


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賴允祥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楊東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3、10384、10385、10386、10387、11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丙○○、戊○○、葉護詮、庚○○、丁○○分別犯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92年間擔任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下稱 竹東清潔隊)之清潔隊員,並自約103年間起擔任垃圾車駕 駛工作,於111至113年間負責於每週一、二、四、五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依竹東 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清運一般家戶及校園廢棄物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新竹市垃圾焚化廠」或址設新竹 縣○○鎮○○○段000地號之「新竹縣竹東鎮垃圾掩埋場」處理,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丙○○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之「祥 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 配偶乙○○)」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祥虤資源回收場(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現址設同地段664之3地號;下 稱祥虤資收場)」為業。戊○○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1樓之「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負責 人,以經營「翰威資源回收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0號;下稱翰威資收場)」為業。己○○係址設新竹縣○○鎮○○ 路000巷0號1樓之「銓毅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子葉 國毅)」實際負責人。庚○○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 「東明裝潢材料行(下稱東明材料行;登記負責人為庚○○之 母廖秀珠)」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東明裝潢材料加工廠( 下稱東明加工廠;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為 業。
二、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如下:一、巨大廢棄物。二、婚喪喜慶、宗教活動、休閒運 動、依法辦理之集會遊行或非固定場所營業攤商產生之廢棄 物。三、非天然災害產生之廢棄物。四、家戶以外其他非事 業(以下簡稱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 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鄉(鎮、市)公所受理委託業務時應報請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則 分別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棄物於本縣廢棄物處理 限額內,得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徵收代清除或代 處理費。」、「代清除處理之收費標準如附表。」是依上揭 規定,一般民眾或私人公司、商號如有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至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得委由新竹縣鄉(鎮、市)公所 清潔隊代清除處理,然應向該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



需經該公所報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 )同意,並應依收費辦法附表所載收費標準繳交代清除處理 費。詎甲○○、丙○○、戊○○、葉護詮、庚○○均明知上揭收費辦 法規定;甲○○與丁○○復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甲○○及丁○○均未 依上開規定向上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甲○○仍分別 與丙○○、戊○○、葉護詮、庚○○、丁○○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該 犯行:
 ㈠甲○○、丙○○均明知祥虤公司承攬舊屋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經祥虤資收場分類後,所剩無法變賣之廢棄物(下稱祥虤 公司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下稱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 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 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丙○○為圖祥虤公 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自111年間起至112年底止,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 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 祥虤資收場門前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旁陸橋下之空 地(非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下稱陸橋下空地)載運 祥虤公司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 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甲○○、丙○○於 上開期間內以此方式清除、處理祥虤公司廢棄物共計12次, 丙○○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祥虤公司廢棄物,並與丙 ○○共同以此方式使祥虤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 2萬4,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㈡甲○○、戊○○均明知翰威公司經營業務產生之廢塑膠袋、廢保 鮮膜、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翰威公司廢棄物),應依 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 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 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戊○○ 為圖翰威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同年3



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同年8月18日上午8時56分前之不詳 時間、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及同年9月8日 上午9時25分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 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翰威資收場上址( 非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載運翰威公司廢棄物,充作 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 棄物而清除、處理之,戊○○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萬5 ,0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翰威公司廢棄物, 並與戊○○共同以此方式使翰威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 費共計1萬5,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㈢甲○○、己○○均明知銓毅工程行經營業務產生之廢棉被、廢衣 服、廢毯子、廢波浪板等廢棄物(下合稱銓毅工程行廢棄物 ),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 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 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 ○○、葉護詮為圖銓毅工程行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 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 ○○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 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 ,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銓毅工程行廢棄物, 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 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葉護詮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2, 0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銓毅工程行廢棄物 ,並與葉護詮共同以此方式使銓毅工程行受有免予繳納代清 除處理費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㈣甲○○、庚○○均明知東明材料行經營業務產生之廢碎玻璃、廢 天花板材太空包等廢棄物(下合稱東明材料行廢棄物),應 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 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 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庚 ○○為圖東明材料行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 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113年1 月25日某時許、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113年4月15日某 時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 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東明加工廠上址(非竹東清潔 隊排定之清運定點)載運東明材料行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 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



除、處理之。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東明材料行廢棄物, 並與庚○○共同以此方式使東明材料行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 理費共計1萬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㈤甲○○明知林明龍承攬泥作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下稱林明龍廢 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 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 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 詎甲○○為圖林明龍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 法利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 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 林明龍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 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甲○○即以此方式 非法清理林明龍廢棄物,並使林明龍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 理費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㈥甲○○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亞砌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亞砌公司)經營業務產生、原堆置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中興路房屋)之廢天花板矽酸 鈣板、廢隔間牆、廢櫃體及其他一般生活廢棄物(下合稱亞 砌公司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 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 ,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及丁○○不得私自 代為清除處理。詎甲○○受亞砌公司員工古昱筠委託後,為圖 亞砌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同年10月4日某 時許、同年10月17日某時許、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同年12 月30日某時許,由甲○○或丁○○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中興路房屋,將亞砌公司廢棄物載運至陸橋下 空地進行分類後,復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 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 所餘無法分類之亞砌公司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 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 ,亞砌公司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5萬5,000元予甲○○( 匯款至甲○○之女友彭珮瑤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甲○○即以此 方式使亞砌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5萬5,000元 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並與丁○○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亞砌公司廢棄物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戊○○、葉護詮、庚○○、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葉護詮、庚○○ 、丁○○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卷【下稱偵10383卷 】第1頁至第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 第33頁至第3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下 稱偵10387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下稱偵11794卷】第70頁 至第74頁背面、第234頁至第236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 436頁及背面、第438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386號卷【下稱偵10386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 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卷【下稱偵10385卷 】第1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 2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二第 3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父黃木 田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4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



面、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乙○○於廉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4卷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76 頁至第77頁)、證人林明龍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 383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亞砌公 司員工古昱筠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5卷第52頁 至第55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亞砌公司員工邱 亭綺於廉詢時之證述(見偵11794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彭珮瑤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10385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且 有竹東清潔隊班表、竹東鎮公所113年5月30日竹鎮清字第11 33100098號函暨附件(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祥虤公司基本資料)、祥虤資收場大門照片、新 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翰威公司基本資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網頁面擷 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東明材料行基本資 料)、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111年11月14日)、新 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銓毅工程行基本資料)、收費辦法、廉政署113年4月16日現 勘/勘查紀錄、廉政官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運祥虤公 司廢棄物一覽表」、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勘驗紀錄、廉政官 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運翰威公司廢棄物一覽表」、11 1年10月24日蒐證照片、廉政官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 運東明材料行加工廠廢棄物一覽表」、廉政署113年4月15日 現勘紀錄、廉政署111年12月2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 甲○○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署112年1月 13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5月18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 年4月16日現勘/勘查紀錄、祥虤資收場大門照片、扣案之記 事本翻拍照片影本、被告丙○○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 影本)、廉政署111年9月8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 11年10月6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11年9月8日、11 3年2月6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11年7月26日勘驗 紀錄、廉政署111年8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9月30日 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10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11 月30日勘驗紀錄、廉政官製「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一覽表 」、廉政署113年3月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3年2月1日勘驗 紀錄、廉政署113年1月17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12月19 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12月19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 8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 12年6月30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5月17日勘驗紀錄、廉 政署112年4月14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3月27日勘驗紀錄



、廉政署112年1月3日勘驗紀錄、扣案之檳榔攤契約書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戊○○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 )、廉政官製「本案垃圾車繞至翰威資收場一覽表」、被告 庚○○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署113年4月 17日勘驗紀錄、彭振宏工程請款單照片翻拍照片(影本)、 祥虤資收場照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古昱筠手機畫面 之翻拍照片(影本)、證人邱亭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 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3日彰作 管字第1120005030號函暨附件(均影本)、扣案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影本)、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新竹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授環廢字第113040097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偵11794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 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100頁、第108頁 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25頁、 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1頁及背面、 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第297頁、第304頁至第325頁、第3 28頁、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70頁至 第393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 2頁),足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情形,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 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 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 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 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 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 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 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13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 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 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參照) 。
 ⒋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葉護詮就犯罪事實二㈢ 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㈥ 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嫌及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且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 所為並未論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並 未論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另認被告丙○○、戊○○己○○、 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 罪嫌。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 賂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 下稱行賄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以彼此之間 相互對立的意思,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 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的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 行為的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是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 括規定;如公務員貪凟的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 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只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 處罰。再者,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 公布,已將違反「法令」的範圍明文化,必須行為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 當之。
 ⑵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 於圖祥虤公司、翰威公司、銓毅工程行、東明材料行、亞砌 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不法利益之目的而 為,客觀上則均係違背「法令」即前揭收費辦法規定,利用 其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繞至陸橋下 空地、翰威資收場、東明加工廠等地載運前揭各該廢棄物, 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 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並致祥虤公司、翰威公司、銓毅 工程行、東明材料行、亞砌公司均取得前揭各該不法利益之 結果,是被告甲○○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符。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甲○○ 上開行為並未影響其依竹東清潔隊所排定清運定點執行一般 家戶及校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復查無其收受被告丙○○ 等人交付之前揭清除、處理費用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故被告丙○○等人是否有表示以賄賂對被告甲○○踐履何種違背 職務的意思?被告甲○○是否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的意思?並 非無疑,尚難認雙方確有行賄與收賄之意思合致,即無從對 其等分別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 ㈥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而被告丙○○、戊○○己○○、庚○○等人就此部分則均應



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⑶次查,被告甲○○雖為清潔隊員,然其僅能於執行法定職務期 間,依竹東清潔隊所排定之清運定點,就依規定受理之廢棄 物為清除、處理,若被告甲○○私下駕駛本案垃圾車廢棄物 之清運,性質上即屬私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不得 因被告甲○○之清潔隊員身分而豁免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義務,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本案垃圾車私自代為清 除、處理各該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以該罪責。
 ⑷就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 告知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 4頁、第364頁、本院卷二第36頁),而無礙各該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已就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實質答辯,公訴檢察官與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實質辯論(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8頁、第397頁至 第399頁、第439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125頁至 第1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分 別與被告丙○○、戊○○、葉護詮、庚○○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被告 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甲○○、丙○○、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犯行 ,由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多次駕駛本案垃圾車載運各該廢棄 物而為清除、處理各該廢棄物之複數行為,及被告甲○○、丁 ○○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犯行,於前揭時間多次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或本案垃圾車載運各該廢棄物而為清除、處理各該廢 棄物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分別基於同一圖利或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 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清



廢棄物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犯6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戊○○、己○○、庚○○於 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載有關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 (不因本院嗣後變更起訴法條而受影響),且就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11萬元(計算式:2萬4,000+1萬5,000+2,000+ 1萬2,000+2,000+5萬5,000=11萬),業由被告甲○○於偵查中 自動繳交,此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 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794卷 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爰就被告甲○○等 5人上開犯行,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戊○○、己○ ○、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為貪圖一時便 利、節省時間與費用支出所為,雖增加竹東清潔隊負擔並減 少竹東鎮公所之規費收入,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該等犯行尚 未影響被告甲○○依竹東清潔隊排定清運定點進行一般家戶及 校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對於其他民眾權益或環境整潔 亦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情節核屬輕微,且各該犯行所圖得 不正利益之價值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 行,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第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戊○○己○○、庚○○於本案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4人就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均係非身分犯與身分犯共同犯罪,因其等4人就上開犯 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均顯較身分犯即被告甲○○為低,爰就 其等4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雖致亞 砌公司受有5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然其犯 行尚未影響其依竹東清潔隊排定清運定點進行一般家戶及校 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對於其他民眾權益或環境整潔亦 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情節核屬輕微,且此部分犯行所圖不 正利益僅較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5萬元」略 高;兼衡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以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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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