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5號
SCDM,113,訴,475,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奕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丁○○、丙○○、己○○(後3人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由本院審理中)均係少年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
緣少年黃○傑因與乙○○有金錢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遂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聯繫戊○○、丁○○、丙○○、己○○及少年王○霖(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劉○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翔(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
0○0號聚集會合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306號車輛)搭載少年黃○傑、少年劉○元、少年
陳○廷,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8
3號車輛)搭載己○○、戊○○及少年李○翔少年王○霖,2車一
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本案發生地)等候
、埋伏。嗣乙○○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028號機車)搭載庚○○
駛至本案發生地,丁○○隨即駕駛0306號車輛往2028號機車方
向衝撞,並同時撞倒甲○○所有、停放在本案發生地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WB號機車),致2028
號機車及PWB號機車均毀損而不堪用(丁○○就2028號機車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就PWB號機車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庚○○則受有雙側膝部、小
腿踝多處挫傷併瘀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丁○○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嗣乙○○因2028號機車遭撞而
下車後,熊奕淮明知本案發生地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
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少年黃○
傑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與丁○○、丙○○、己○○、少年
黃○傑、少年劉○元、少年陳○廷、少年李○翔少年王○霖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持棒球棍(扣
案)、少年黃○傑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劉○元持不詳
棍棒(未扣案)、少年陳○廷持不詳刀械(未扣案)自0306
號車輛下車後,分持上開兇器攻擊、毆打乙○○,乙○○旋即沿
經國路2段往和平路方向跑步逃離;丙○○見狀遂駕駛5983號
車輛從乙○○身後衝撞,致乙○○倒地,再由己○○持不詳棍棒(
未扣案)、戊○○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李○翔持不詳
棍棒(未扣案)、少年王○霖持不詳棍棒(未扣案)自5983
號車輛下車後,分持上開兇器攻擊、毆打乙○○,乙○○因陸續
受上開眾人持兇器攻擊、毆打,而受有右前胸及右上臂穿刺
傷、利器刀傷深及肌肉血管、大量失血等傷害(戊○○等人對
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乙○○之友人辛○○
現上情而持槍朝0306號車輛射擊(辛○○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
,另由本院審理中),戊○○等人聽聞槍聲旋即離開現場,經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024號卷【下稱偵9024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一【下稱訴卷一】第391頁至
第40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二【下稱訴卷二】第1
37頁至第14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01號卷【下稱偵8201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41
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0頁及背面、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供述(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下稱偵8203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
偵8202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訴卷一第391頁
至第406頁)、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7
479卷】第6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頁至第22頁、訴卷一第373頁至第388頁、訴卷二第81頁至第
95頁)、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0
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
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203頁至第20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1
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
蒐證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現
場暨車損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車輛祥係資料報表、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
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鑑定書等)、
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勘查採
證同意書、照片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
122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7頁、
第231頁、偵9024卷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訴卷一第43頁至
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
至第221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7頁、訴卷二第97頁至
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
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
,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
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
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
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同案少年黃○傑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二第140頁
),且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之罪名(
見訴卷二第13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己○○及同案少年黃○傑、劉
○元、陳○廷李○翔王○霖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94年9月間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2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傑劉○元陳○廷李○翔
王○霖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少年黃○傑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
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少年黃○傑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等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之人數甚多,且被告持不詳棍棒毆打被害人乙○○,同案被告
、同案少年亦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攻擊、毆打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攜帶
兇器並使用於本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
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
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應
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邀集而與同案被告、
同案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前揭財產上損害及身體傷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嗣後業與被害人乙○○、庚○○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偵7479卷第92頁至第95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決確定
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訴卷一第31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爰綜
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
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
一第405頁、訴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 告戊○○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1支( 見少連偵卷第120頁、第217頁、訴卷一第253頁),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然未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 所述(見訴卷一第396頁),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持以毆打被害人乙 ○○之不詳棍棒,因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亦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且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