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3號
SCDM,113,訴,263,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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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


李福基



朱凱盟



陳佳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魏○益(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丁○○因感
情糾紛而生嫌隙,遂夥同戊○○、丙○○、乙○○、甲○○(所涉部
分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等人,於112年5
月27日1時14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魏○益、乙○○及自稱「陳子翰」之人,丙○○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檳榔攤砸店。渠等駕車抵達後,均明知該處為
公共場所,且於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魏○益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魏○益持鋁棒砸毀上址檳榔攤店面、朝店內丟擲鞭
炮,甲○○持棍棒砸毀上址檳榔攤店面,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鎮暴槍朝店內射擊,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戊○○、乙○○、丙○○
、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嗣因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丙○○、乙○○、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0、182-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
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5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魏○益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8-30、99-102、1
05頁;同卷第7-10、127-130頁;院少調卷第173-177、197-
199、319-322、329-332頁、院卷第322-343頁),且有現場
及告訴人丁○○傷勢照片(少連偵卷第63-71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少連偵卷第135-140、160-162頁)、警員
出具之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5-6頁)、告訴人丁○○之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少連偵卷第60-62頁)、告訴人丁○○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75-7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
片(少連偵卷第132-1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訴
卷第233-236、241-28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足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4人雖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被告
4人僅為在場助勢,情節非重,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2.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
非完全一致,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
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3.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
4人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指明被告4人知悉少年魏○
益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少年魏○益與告
訴人間發生嫌隙,竟於深夜時段,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而為
本案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
並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前科、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
不追究本案等情,暨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戊○○、丙○○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戊○○、丙○○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戊○○、丙○○固有上述暫不 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等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法治觀念 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 丙○○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 告戊○○、丙○○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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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