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5號
SCDM,113,易,555,2025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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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55號判決)係朋友關係,其2人均無實際交易商品之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資料予丙○○作為網拍行騙收款之用,並負責提領
贓款,丙○○則於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LWC」,在群組「二手機車精品買賣」內張貼欲出
售機車電腦「RCX鈦金」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聯繫方式。
嗣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某時許,瀏覽
上開訊息後,旋將丙○○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wc_0708_18」加為好友,並表明願意購買上開商
品之意,丙○○遂誆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上開
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
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中信
商銀帳戶內,再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自上開中信
商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⒉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看到告訴人乙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勁戰拍賣平台」內張貼欲收購
「機車卡鉗」之訊息,旋以Facebook暱稱「曾沒錢…」透過F
acebook 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誆稱願意以2,000元出
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被告
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自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被告明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已遭警示,竟與同案少年己○○(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友人還款
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明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己○○;己○○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見被害人庚○○Fa
cebook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內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訊
息,旋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誆稱願出售展
示車卸下之「強化車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己
○○之指示,於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
上開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8
分許,持上開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明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及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行動
網銀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行動網銀轉帳畫面擷圖、被害人
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行動網銀轉帳畫面擷
圖、上開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證人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當
時也是被丙○○騙,當時他要還錢給我,我才提供我的帳號給
他,我不知道他匯進來的錢是去騙人的,我也不曉得丙○○有
詐欺的行為;當時己○○說要還我錢,老闆匯錢進來給我,當
時己○○跟鄭明哲也認識,鄭明哲才同意把帳號提供給己○○,
因為他也相信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
稱易卷】第90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丙○○,供丙○○匯款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卷
【下稱偵20252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3號卷【下稱偵緝3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267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52頁、易卷第8
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
83頁至第206頁),核與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所述(見偵20252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第103頁至
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第249頁
至第25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丙○○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LWC」在群組「二手機車精品買賣」
內張貼欲出售機車電腦「RCX鈦金」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
聯繫方式,嗣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前某
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旋將丙○○使用之IG帳號「lwc_0708_1
8」加為好友,並表明願意購買上開商品之意,丙○○遂誆稱
願意以1萬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
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內;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看到告訴人乙○○在Facebook社團「勁戰拍賣
平台」內張貼欲收購「機車卡鉗」之訊息,旋以Facebook暱
稱「曾沒錢…」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乙○○,
誆稱願意以2,000元出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
,000元至上開被告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等情,除據丙○○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20252卷第71頁
至第73頁、易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
183頁至第206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告訴人戊○○及乙○○
於警詢時所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下
稱偵10510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20252卷第9頁至第10頁
)外,且有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商銀112年9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39183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異
動紀錄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畫
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510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2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75頁、偵20252
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
 ⒊惟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當時為何
要向甲○○借用帳戶?)因為自己的帳戶之前是警示戶,解除
之後,我要去開戶,但我沒有收入沒有工作證明,所以不讓
我開戶,我才跟甲○○借。」、「(法官問:你跟甲○○借用帳
戶時,如何跟他說?)我問他能不能借我帳戶收款,他也沒
有問那麼多就說好。」等語(見易卷第107頁);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1
2年3月間甲○○曾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你嗎?)他有借我
。」、「(檢察官問:什麼原因甲○○會將銀行帳戶交給你?
)說我當時帳號被凍結,能不能借我。」、「(檢察官問:
你在112年3月間,甲○○跟你的關係如何?)就是朋友介紹而
已。」、「(檢察官問:既然朋友介紹,甲○○為何會把重要
的帳戶資料借給你?)應該想說是朋友,甲○○就想說借我應
該沒差。」、「(檢察官問:所以甲○○有沒有問你,該筆款
項從哪邊進來?)沒有。」、「(審判長問:你跟甲○○何時
認識?)去年即112年不知道什麼時候了,應該是算111年年
尾認識的。」、「(審判長問:你認識甲○○之後,你和甲○○
平常會來往嗎?)偶爾會,我會跟朋友一起去找甲○○。」、
「(審判長問:你向甲○○借帳戶時,有無明確跟他說是要收
什麼錢?)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只有說因為你
帳戶被凍結,要跟他借用一下嗎?)我沒有明確說我帳戶被
凍結,我只有說我沒有辦法收款,方便借個帳號嗎。」、「
(審判長問:甲○○當時有無問你借帳戶的目的?)沒有。」
、「(審判長問:你向甲○○借帳戶時,甲○○知道你有在網路
上賣東西嗎?)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46頁至147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共同友人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甲○○問:我是不是
因為你而認識丙○○?)是。」、「(法官問:你是先認識甲
○○還是丙○○?)先認識甲○○。」、「(法官問:你介紹他們
二人認識為何時?)大概是前年即112年1月底2月初的時候
認識丙○○,隔幾個禮拜,我就介紹他跟甲○○認識。」、「(
法官問:丙○○是否曾向甲○○要一個帳戶,讓丙○○匯款?)不
清楚,應該有吧。」等語(見易卷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
0頁)。是依丙○○及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與丙○○係於111
年底、112年初透過證人丁○○彼此認識,故被告基於朋友間
信賴關係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丙○○、供丙○○匯
款使用,尚非顯違常情。參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具有一定
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帳戶持有人係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用於不法行為,始應負幫
助他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倘若僅單純出借帳戶
供他人使用,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
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
;本案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其相識友人即丙
○○,而以此方式將該帳戶短暫借予丙○○,供丙○○暫時匯款所
用之行為,自與一般任意將帳戶交付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之情形有異。況依丙○○上揭證述,其於112年3月間
向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時,僅向被告陳稱「其本人金
融機構帳戶無法收款、需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而未將其
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其網路上販售商品或用以詐騙他人等節
告知被告,是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借予丙○○使用時,主
觀上對於丙○○嗣後將使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戊○○、乙○○乙事
,是否確有充分之認識,或至少有客觀上預見可能?實非無
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供丙○○匯款使用之
客觀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與丙○○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幫助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間接故意。
 ⒋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具結後證稱:「(法官
問:丙○○之前是否有跟你借用過帳戶?)有。」、「(法官
問:他跟你借帳戶做何用?)他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
「(法官問:你借帳戶給丙○○這件事,後來有被警察移送,
之後檢察官有做不起訴處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易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證人丁○○確曾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丙○○使用,嗣經丙○○將該帳戶用以
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警方遂以證人丁○○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174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號對證人丁○○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2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丙○○於112年3月間,除
向本案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外,亦於相近時間內向證
人丁○○借用帳戶,且證人丁○○對於丙○○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
乙事並不知悉,益徵丙○○向被告借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時,
確可能未如實將其借用目的告以被告,致被告誤認丙○○係合
法正當使用帳戶匯款,始將上開帳戶借予丙○○使用,尚難逕
指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使用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詐騙他人乙事
具有充分認識或預見可能。
 ⒌末查,告訴人戊○○、乙○○將其等遭丙○○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
前揭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6日晚
間7時55分許、同年月3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1萬400元、3,800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3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卷第4
7頁至第48頁、易卷第387頁至第388頁),且有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2年9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39183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異
動紀錄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10510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偵10510卷第27頁至第75頁)。被告雖辯稱丙○○係為
償還其先前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索要帳號等語,然此與前揭
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
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被告與丙○○就此所述顯有矛盾,何者
所述屬實?尚且未明;縱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即被
告並非基於丙○○償還借款之原因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提供予丙○○,然依丙○○前揭證述,其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
,並未將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收取網路販售商品匯
款之目的如實告以被告,是丙○○縱非為償還借款而向被告索
要上開帳戶帳號,亦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仍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出借該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幫助犯意。至被告將告訴人戊○○、乙○○匯入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
實用以抵償丙○○對其之欠款?或用於其他合法、不法目的?
或基於侵占之目的為之?要屬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
侵占罪或應負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尚與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涉,
併此指明。
 ⒍綜上,依前揭丙○○、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尚難
認被告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借予丙○○、供丙○○匯款使用時,
主觀上有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丙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卷內亦無被告與丙○○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與丙○○共謀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具體行為,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友人還款為由,向鄭明哲借用其
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同案少年己○○
,己○○則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見被害人庚○○Fa
cebook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內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訊
息,旋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誆稱願出售展
示車卸下之「強化車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己
○○之指示於112年4月22日凌晨1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前
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8分
許,持前揭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
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緝3卷第16頁
至第22頁、他卷第42頁至第52頁、易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
103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206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證人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1號卷【下稱偵18281卷】第4頁至
第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81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前揭證人鄭明哲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
28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8頁、第5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112年4月21日庚○○曾否將4千元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是。」、「(檢察官問:庚○○為何會匯款4千元到鄭明哲
戶內?)就是我當時欠甲○○錢,我用網路詐欺,將被害者的
錢匯到鄭明哲的帳戶。」、「(檢察官問:鄭明哲的帳戶是
鄭明哲直接告訴你的嗎?)是我跟鄭明哲要他的帳號。」、
「(檢察官問:是誰開口跟鄭明哲借帳戶及要帳號?)是我
。」、「(檢察官問:既然你欠錢的債主是甲○○,理應由甲
○○開口才對,你為何要開口跟鄭明哲要帳戶?)因為我當時
欠甲○○錢,因為還沒湊到錢,不好意思聯絡吳力安,所以我
就透過鄭明哲的帳戶匯款。」、「(檢察官問:你方稱因為
你是網路上詐欺,那你要詐欺之前,甲○○知道嗎?)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方稱有欠甲○○錢,你是何時向甲○○
借錢?)應該也是112年年初的時候。」、「(審判長問:
你跟甲○○借多少錢?)具體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大概幾千塊
、不到壹萬塊。」、「(審判長問:你用什麼方式跟甲○○借
錢?)Messenger傳訊息。」、「(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
有問你,既然你是欠甲○○錢、要還甲○○錢,你應該是跟甲○○
要帳戶匯錢,為何是你直接跑去跟鄭明哲借帳戶?)因為我
欠甲○○錢,還沒有湊到錢,不太好意思直接找吳力安,所以
我才跑去找認識的鄭明哲借帳戶。」、「(審判長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你去找鄭明哲借帳戶時,你並沒有跟吳力安
你要把欠他的錢匯到鄭明哲帳戶嗎?)是。」、「我從少觀
所出來時,我有跟甲○○說我有把錢匯到鄭明哲帳戶,然後具
體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意思是請
甲○○直接去找鄭明哲要這筆錢嗎?)是。」等語(見易卷第
153頁至第159頁)。是依上揭證人己○○證述所示,證人己○○
係為償還其對被告之借款,而向證人鄭明哲借用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並於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
帳戶內,復通知被告自行向證人鄭明哲索取上款,而以此方
式抵償其對被告之欠款,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依
上揭證人己○○證述所示,被告對於其使用前揭證人鄭明哲
下中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乙事,並無所悉,卷內亦
無被告與證人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與證人己○○共謀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行為,自無
從僅憑被害人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嗣後經被告持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乙節,逕認被告與證人己○○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對其論以
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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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